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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超、周新乐、闫怀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李超,周新乐,闫怀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47号申请人王建军,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超,男,1991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新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闫怀庆,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王建军申请执行李超、周新乐、闫怀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建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超、周新乐、闫怀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9350.8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