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生华与宋金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华,宋金狮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99号原告:曹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系原告之妻)。被告:宋金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生华与被告宋金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华、被告宋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被告宋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016元、护理费17201元、误工费17201元、住院伙食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4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一烧烤店买烧烤。在原告买完烧烤付完钱,正要离开被告经营的烧烤店时,被告以原告没有付钱为由,不让原告离开,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开始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后原告被家人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救治,同时原告家人也向所在辖区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金狮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11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遭受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醉酒后在被告店外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伤,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查明事实予以驳回。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原告曹生华喝酒后到被告宋金狮经营的天一烧烤店购买烧烤,两人为是否付钱发生争执。后从饭店里出来了一名男子进行劝架,原告宋金狮与其发生口角,并且相互推搡。此时和该名男子一起吃饭的另一名男子从饭店里出来帮忙,三人相互推搡,拉扯到了离饭店不远处的十字路口。后二名男子中的一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曹生华受伤。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刘永红到案现场后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本案。由于无法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5年11月12日到2015年11月24日),花费医疗费15,286.33元,2015年11月12日复查花费1,696元,2015年12月22日复查花费350元,2015年12月4日专家咨询费花费480元,以上合计17,812.3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全休壹月;同日又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全休两月(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一直在侦查中,只不过目前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于公安机关介入本案侦查,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于被告宋金狮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被告宋金狮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宋金狮并非侵权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生华也承认自己的伤并非被告宋金狮本人殴打所致,但认为自己是在被告店里发生的争执,在被告处被人殴打,并且自己被打时,被告作为老板并没有报警,也没有把打人者扣留,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宋金狮确因是否付钱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并非被告本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实打人者系被告授意,因此被告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他人与原告发生口角,乃至原告被人殴打致伤,原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结合被告宋金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学芳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宋金狮在原告与他人争执发生乃至升级到殴打的过程中并未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双方的不理智行为,也并未及时报警,对损害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喝了半瓶白酒,与证人杜重庆、马学芳、王世文的证言、被告宋金狮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醉酒后未能理智控制自己的行为,言语上与他人发生冲突,进而引起冲突升级,导致自己被人殴打,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宋金狮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宋金狮并无不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曹生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到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宋金狮应承担15%的补充责任。三、关于原告曹生华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8,016元,由于原告向法庭出示120救护车车费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17812.3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7,201元,因原告曹生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17,201元,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应向法庭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但是该份证明的出具单位系的士广告公司,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新疆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设备科科员,原告向法庭举证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均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水利厅,该证明与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误工费17,201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20元,本院予以支持1,440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复查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营养费3,000元,原告既无医嘱,也无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伤残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7,8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具体到本案,因被告宋金狮需要承担15%的补充责任,故被告宋金狮应赔偿原告曹生华医疗费2,671.85元【17812.33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440元×15%】、交通费75元【500元×15%】。被告宋金狮承担15%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狮赔偿原告曹生华医疗费2,671.85元。二、被告宋金狮赔偿原告曹生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三、被告宋金狮赔偿原告曹生华交通费75元。四、驳回原告曹生华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宋金狮应支付原告曹生华的款项共计2,962.8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生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3.48元,由被告宋金狮负担32.65元,原告曹生华负担710.83元,余款743.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曹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