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赵嘉峰与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峰,孟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467号原告:赵嘉峰,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孟霞,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赵嘉峰与被告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霞从原告赵嘉峰处购买货物,尚欠30542元至今未付,被告孟霞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原告赵嘉峰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孟霞从原告赵嘉峰处购买货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30542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嘉峰与被告孟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未给付货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嘉峰请求被告孟霞给付货款30542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霞给付原告赵嘉峰货款305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孟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山助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