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海,张马云,李顺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782号原告:牛永海,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建设西路繁荣街*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马云,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黄石口乡南庄村**号。被告:李顺海,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5区小康路*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坚,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永海与被告张马云、李顺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云、李顺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马云、李顺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2130元、评估费4500元、货物损失14738元、损害公路设施赔偿4890元、施救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2225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20时35分许,原告牛永海驾驶冀G901**-冀GZ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750m处时,因躲避正在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被告张马云驾驶的冀FK58**-冀FDU**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造成原告车辆、公路设施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马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永海无责任。被告张马云所驾驶车辆冀FK58**-冀FDU**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顺海,且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碰撞,此案存在嫌疑,我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法院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请依法核实被告张马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李顺海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同时请查明投保车辆是否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原告车辆损失诉求过高,我公司对间接损失如鉴定费等不同意赔偿。被告张马云、李顺海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5日20时35分许,原告牛永海驾驶冀G901**-冀GZ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750m处时,因躲避正在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被告张马云驾驶的冀FK58**-冀FDU**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造成原告车辆、公路设施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马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永海无责任。被告张马云所驾驶车辆冀FK58**-冀FDU**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顺海,且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庭审核实,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费82130元,有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2)评估费4500元,有评估机构收费票据为证。(3)车载货物损失5322.2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交赔偿包头市顺翔煤炭有限公司14738元收条一张、赔偿证明一份,但所承运的原煤票据(一式三联)记载为总价5322.2元,故认定车载货物损失为5322.2元。(4)赔偿受损公路设施4890元,有内蒙古荣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赔偿协议、赔偿清单为证。(5)施救费15000元,有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为证。(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六项总计112842.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牛永海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永海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永海财产损失110842.2元;三、驳回原告牛永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计1372.5元,由原告牛永海负担10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