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同与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同,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同,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山东省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国,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芳,女,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同,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珍,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珍,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张庆同因与被上诉人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庆同与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的亲属(齐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未成立、不存在。在2009年2月份,作为仅有微薄工资收入的齐爱军确实没有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当时其家庭经济状况压力很大,又刚刚新买楼房,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主张其亲属以现金方式借给张庆同10万元款根本不实际。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提供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也无他人提供担保。张庆同与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又无亲密关系,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的亲属(齐爱军)白白将巨额款项借给张庆同而没有分毫利息令人难以置信。2009年期间正是全国民间借贷普遍风行之时,不用说借10万元,就是借个一、二万元款也得找几个有担保能力的人,出借人才肯想外出借款项。作为在银行工作又是会计专业的齐爱军,在2007年给张庆同筹集十多万元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庆同,并让张庆同找了三位担保人。按照具有专业知识的齐爱军的操作和交易习惯,他若在2009年2月份借给张庆同10万元款的话,他肯定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庆同,他绝对不会拿着10万元现金并不计利息的交付给张庆同。至于张庆同一直没有向齐爱军索回借条,是因为张庆同出具借条后齐爱军并不想再给张庆同筹集款项,但齐爱军又碍于张庆同平时给他不少的恩惠,所以他不便于直接拒绝,而一直答应找机会再给张庆同筹集款。张庆同因而抱着幻想一直等待齐爱军办款,这样借条就耽搁在齐爱军手里。根据本案借条的简单记载和客观常理及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不生效。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庆同偿还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庆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同与齐爱军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2009年2月20日,张庆同为齐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爱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张庆同2009.2.20号。”另查明,齐爱军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齐建国、王玉芳系齐爱军父母,张庆珍系齐爱军妻子,张哲、齐同系齐爱军女儿、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庆同是否向齐爱军借款10万元。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主张张庆同向齐爱军借款10万元,张庆同主张借条真实,但齐爱军并未向张庆同实际交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提供了张庆同亲笔书写的借条,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张庆同虽然辩称齐爱军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其并未索回其书写的借条,亦未提出异议,张庆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齐爱军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张庆同曾在2007年向齐爱军借款,说明齐爱军具有提供借款的能力;张庆同主张其先出具借条,齐爱军向其实际交付借款后,双方再明确利息和还款期限亦不具有合理性。故张庆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能够认定张庆同向齐爱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庆同的辩称不予采纳。齐爱军与张庆同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张庆同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齐爱军死亡后,其应当及时向齐爱军亲属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款经齐爱军亲属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催要,张庆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张庆同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可随时要求张庆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张庆同的辩称不予采纳。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主张张庆同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张庆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庆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庆同提交的2007年1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齐爱军在2007年11月20日向张庆同出借13.65万元款项时,曾要求由保人做担保,并向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由此推定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10万元不符合借贷习惯和常理,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不存在,不成立。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07年的时候确实向张庆同出借过13.65万元,但是和本案无关。张庆同同时申请证人马俊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7年11月20日,张庆同向齐爱军借款现金13.65万元的时候,马俊成是担保人。张庆同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齐爱军向张庆同出借数额较大款项时做过担,说明齐爱军对出借款项有慎重义务,能够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再出借款项。齐建国、王玉芳、张哲、齐同、张庆珍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刚开始是很谨慎,但是后来都很熟悉了,张庆同开棉厂,齐爱军过去给他帮过忙,2009年借款的时候就没有再让他找担保人。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庆同认可其曾于2007年11月20日向齐爱军借款13.65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齐爱军是否向张庆同交付借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庆同对其于2009年2月20日向齐爱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庆同虽主张齐爱军未向其交付借款10万元,齐爱军亦没有能力向其交付如此大额款项,但截止齐爱军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前,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张庆同并未向齐爱军索要回10万元借条,亦未对借款提出异议。而且,张庆同主张其先出具借条,齐爱军向其实际交付借款后,双方再明确利息和还款期限,亦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齐爱军曾于2007年11月20日向张庆同出借13.65万元事实,认定张庆同向齐爱军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庆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庆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