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喻保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喻保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27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华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有维,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喻保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喻保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907**挂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皖907**挂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6500元,并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办理车辆年审和续保险,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在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喻保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审查主要证据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年检情况及运输证等系证据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皖907**挂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6500元,并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支付车辆的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喻保民所有的皖907**挂皖N×××××车辆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喻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