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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娟文与夏云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文,夏云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22号原告:陈娟文,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徐夏吉,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恭,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陈娟文与被告夏云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夏云恭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云恭支付原告货款3923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共计货款39231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云恭未作答辩。原告陈娟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共计货款39231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通话详单记录、电话录音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231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231元的事实。4、中国移动公司海宁市海昌南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35××××0235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被告夏云恭的事实。被告夏云恭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夏云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共计货款39231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娟文货款3923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夏云恭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人民陪审员  郑有林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