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279号原告陈建军,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1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岩,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20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雯,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董冠华,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办事员。原告陈建军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阜外派出所)注销并迁出户口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军,被告阜外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洁,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雯、董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外派出所于2016年8月14日,办理了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手续,由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迁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原告陈建军诉称,原告研究生毕业后于2014年7月到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并与其签署劳动协议。同年底,原告获得北京市集体户口。集体户口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集体户口挂靠单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2016年7月,原告按照合法程序向葛洲坝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8月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提出辞职后,葛洲坝公司马上通知被告。被告合谋窜通葛洲坝公司,隐瞒原告北京集体户口挂靠单位,违背原告意愿,在原告丝毫不知情且没有原告任何合法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北京市户口于2016年8月秘密迁出北京(迁入地为湖北宜昌市葛洲坝街办某居委会)。被告违法强制注销并迁出原告北京户口,严重违背原告意愿。对强迁户口事宜,被告未予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葛洲坝公司分管人事领导以及人力资源部明确威胁本人及其他员工并公开声称:谁离职,就要注销谁的北京户口,将其户口打回外地。葛洲坝公司公开声称有关系、有能力发动被告派出所注销员工集体户口,自称就是要强迁员工北京户口来惩罚、打击、报复离职员工,并威慑、杜绝其他员工辞职、流动,以便“留住人才”。综上,被告合谋窜通葛洲坝公司,滥用职权,不经合法程序,违法强迁原告北京户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及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等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经原告签字授权同意、不经合法程序,合谋窜通第三方,单方面强制将原告北京户口注销并迁出北京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迁回原告北京户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证明原告户口申请从外地迁入北京,而且已经得到批准;办理进京户口挂靠单位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而非葛洲坝公司;2、原告宜昌常住人口登记表(宜昌户口卡),证明原告户口已经被强制迁往至宜昌,该户口仍然是葛洲坝集体户;3、证人证言(曾某,曾用名曾某某,原葛洲坝公司同事),证明授权委托书系受胁迫签署,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激烈反对并阻止葛洲坝公司强迁本人户口,原告已经撤销授权委托书并明确通知被告;对葛洲坝公司伪造材料、隐瞒事实、提供的已被撤销授权书,被告心知肚明,被告违法强迁原告户口主观上故意、恶意、蓄意非善意,被告和葛洲坝公司是合谋串通;被告限制集体户口迁移个人名下;被告通知、命令葛洲坝公司“陪同”、监视员工领取户口卡办理相关手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证人曾某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庭,其曾于2011年7月入职第三人葛洲坝公司,2017年2月离职,主要的证明内容是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和被告阜外派出所合谋致所有员工户籍都是被限制状态,如果离职就被迁往湖北宜昌;4、与被告阜外大街派出所通话记录1页,证明在2016年7月29日10:01原告与被告通话,并告知被告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原告已经撤销授权委托书,原告在户口迁出前将授权委托书撤销的事实明确通知被告;对葛洲坝公司伪造材料、隐瞒事实、提供的已被撤销授权书,被告心知肚明,被告违法强迁原告户口主观上故意、恶意、蓄意非善意,被告和葛洲坝公司是合谋窜通;5、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6年10月16日10:12户口迁出后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撤销“授权委托书”,并在户口迁出前将授权委托书撤销事实明确通知被告;对葛洲坝公司伪造材料、隐瞒事实、提供的已被撤销授权书,被告心知肚明,被告违法强迁原告户口主观上故意、恶意、蓄意非善意,被告和葛洲坝公司是合谋窜通;6、迁入户口证明信,证明原告意图将北京户口迁入北京新单位,原告不愿意将北京户口迁出北京;7、北京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作出的关于清理集体户籍通知,证明北京西城区有清理集体户籍命令、要求,被告禁止原告将户口迁移个人名下违反法律、政令;8、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国人函[2017]4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户口借用手续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命令葛洲坝公司“陪同”、监视员工办理户口或其他与户口相关手续。对原告陈建军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阜外派出所质证称,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户口在宜昌;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材料仅仅显示与该电话进行通话,不能反映其他情况;证据5是户口迁出后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其他不认可。对原告陈建军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他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第一次庭审时认为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无曾某此人,应提供该人身份证件予以证明。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曾某曾用名曾帅,2011年7月到2017年2月在其公司任职,但证人也是听闻转述,没有参与户口迁移行为,且其本人与公司也有利益冲突,作为证人的效力不予认可。此外,公司北京户口指标有限,不是为所有员工提供北京户口指标,如果同意公司关于户口的约定及工作期限的承诺,可以选择签订协议并要遵守协议约定,对不选择北京户口指标的员工,公司也是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且是先签订劳动合同再签署协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电话录音与面谈记录存在矛盾,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录音光盘中原告明确表示并不表示户口迁出北京,可以证明是原告对户口迁出的追认,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偷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是户口迁出后,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其他不认可。被告阜外派出所辩称,2016年8月14日,葛洲坝公司户籍员卢雯到我所办理其公司职工陈建军的户口迁移手续,向我所出具了单位申请办理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原告陈建军本人户籍卡、委托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原告陈建军本人和委托人卢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公人管字[2004]1062号,以下简称1062号文)第四条之规定,我所查验卢雯提交的证件证明,符合迁往市外户口登记规范,按规定办理了原告陈建军的户口迁移手续。我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阜外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申请办理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准予迁入证明、协议书、申请书、辞职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葛洲坝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户口迁移的证件证明;2、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户口迁移证存根、减少人口变动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户口迁移办理程序;3、关于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办理原告户口的工作说明。此外,被告阜外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062号文部分条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被告阜外派出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建军质证称,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有异议,离职与干部调动、工人调动矛盾;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没有授权迁出,仅仅是授权葛洲坝迁入北京户口,授权委托书落款是2014年7月28日,是我入职的时间,授权书仅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授权委托书本人是在2014年7月28日授权葛洲坝将原告户口迁入北京用,给了葛洲坝一份原件用在迁入北京户口,葛洲坝恶意复印蒙骗被告,应当更正该行为。委托期限已经到期,已经失效,户口迁入在2014年12月已经完成;我之前明确表示不同意迁出户口,授权书事先已经被撤销,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事先知道授权委托书失效;迁出北京户口应该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告没有原件;被告超越职权。我的户口在2016年被迁出,被告没有审核授权书的效力。授权委托书理由书写荒唐;8月14日我已经从葛洲坝公司离职,已经不是葛洲坝公司人员,不可能说是“我公司”;即使所谓授权书是迁入,也是葛洲坝胁迫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卢雯书写日期是2016年,显然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不具有效力;证据中本人身份证与真实身份证矛盾,地址已经进行了更改;准予迁入证明,该证明内容存在错误,我是离职葛洲坝公司,不是调动;协议书,葛洲坝所有员工入职时协议书内容是一样的,是在葛洲坝胁迫下签署;申请书,葛洲坝所有员工入职时申请书内容是一样的,是葛洲坝公司在大学生入职时胁迫签署;辞职信、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单、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2、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无异议;户口迁移证存根有异议,迁移原因有异议,工人调动与事实不符,我是离职;减少人口变动卡有异议,原户主姓名陈晓华与现户主证明是王存新不一致,变动原因错误;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我授权是卢雯,不是赖圆。3、工作情况有异议,被告说户籍人卢雯出具单位介绍信,单位介绍信在被告证据材料中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原告身份证原件。对被告阜外派出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如果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效性有疑问,应该另案起诉,如果对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来进行陈述,我们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迁移,迁移包括迁入和迁出,结合申请书和协议书相关内容可以得出。授权期限是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就不仅包括迁入也包括迁出,所以授权委托书期限是迁出之日起失效。授权委托书原件问题,我们存档有原件,我们可以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均不是胁迫签订,我公司没有以损害原告的行为来要求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不签署委托书就无法申请北京户口,不意味着不签署委托书就不能入职。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隐瞒户口迁出事宜;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未施加胁迫行为;原告未撤销授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阜外派出所户口迁出手续齐全合法,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建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户口分配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12月,原告陈建军户口落户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证据3因证人曾某(曾用名曾某某)曾任职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系陈建军与被告阜外派出所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户口迁移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集体户单位致信说明集体户口管理的相关情况;证据8系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对集体户口借用手续的规定,与本案户口迁移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阜外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申请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提交的证件材料;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办理程序;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阜外派出所就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户籍员卢雯持单位介绍信、原告陈建军本人户籍卡、委托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原告陈建军及卢雯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办理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手续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说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户籍员卢雯持关于申请办理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单位介绍信、原告陈建军本人户籍卡、授权委托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原告陈建军及卢雯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被告阜外派出所申请办理将陈建军户籍从北京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的户口迁移手续。被告阜外派出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在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在减少人口变动卡上注明迁移人信息,在常住户口登记表上“何时何因迁往何地”一栏中注明“2016年8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干部调动”,为原告陈建军办理了户口由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迁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的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移证存根号为京迁字第000XXXX8号。原告陈建军不服户口迁移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陈建军于2014年7月入职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为乙方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成功为乙方办理落户北京的手续,双方一致同意:1、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户口迁至宜昌集体户,以腾出甲方北京户口指标。如果乙方希望将其户籍由宜昌迁往同意其户籍迁入的市(县),甲方予以配合。原告陈建军于当日向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亲笔书写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建军,希望长期在北京工作,申请公司给予北京户口指标,将我的户口落在北京。如公司成功为我办理落户北京手续,我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在公司服务至少十年。如违反此承诺,我愿放弃北京户口,将户口迁至宜昌。本申请书是本人就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所做出的唯一有效意思表示,如有任何文件与本申请书矛盾或者有歧义,矛盾或歧义之处以本申请书为准。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建军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指定的户口管理专员卢雯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建军,因故无法自己前来办理户口迁移事宜,现全权授权委托我公司卢雯为本人办理户口迁移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4年12月,原告陈建军户口迁入第三人葛洲坝公司集体户即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某座某层。原告陈建军于2016年7月15日向第三人葛洲坝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于2016年8月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被告阜外派出所作为本市西城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其所管辖区内的户口登记工作,具有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陈建军与卢雯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办理户口迁移事宜是否视为其本人认可?被告阜外派出所为原告陈建军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1062号文第四条规定,迁往市外户口登记指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其户口由现登记地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出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非本人或户主办理的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本院认为,户口迁移包括户口迁入和迁出。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迁出,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作为办理本人户口迁出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之一。本案中,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在申报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事项时提供的涉案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户口迁移相关事宜,应理解为包含户口迁入和迁出两部分事项,在规定的“自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的受托期限期间,受托人卢雯在委托权限内所为事项,应视为委托人陈建军的授权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阜外派出所经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授权委托的一般要件,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如原告陈建军就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受托期限、委托效力等存在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原告以未授权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为其办理户口迁出委托事项的抗辩,不足以认定被告阜外派出所在审核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申报原告陈建军户口迁出事项时未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原告陈建军于2014年7月28日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亲笔书写申请书,基于上述协议书及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履职相关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自愿行为,应基于合同自治原则及契约精神予以共同遵守并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建军于2014年7月入职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并亲自书写申请书,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认可,双方应积极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原告陈建军自认如未按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同意葛洲坝公司将其户口迁至宜昌集体户,以腾出葛洲坝公司北京户口指标,应视为对其授权委托办理户口迁移事项的承认。现原告陈建军已向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辞职,主张上述协议及申请系被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被逼所写,涉案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仅包含办理户口迁入不包含办理户口迁出事项,其户口迁往湖北宜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认为被告阜外派出所未尽到审慎审核授权委托效力的职责,进而导致户口迁移程序违法,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自治及契约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062号文第四条第一、查验证件证明,(一)招生、毕业分配:提供招生、毕业分配证明;(二)参军:提供《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三)出国(出境)定居:提供出国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四)失踪6个月以上的,提供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五)其他原因迁出的:提供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六)迁出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案中,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为原告陈建军申报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已提供迁入地公安机关即湖北省公安厅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该《准予迁入证明》系原告陈建军户口从北京迁往湖北宜昌的主要依据,被告阜外派出所依该《准予迁入证明》并根据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提供的原告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集体户口卡,以及申请办理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对原告陈建军身份核实,对相关申报材料予以形式审查,认为上述申报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填写迁往市外户口登记簿,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减少人口变动卡》,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姓名栏加盖迁出章等,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陈建军主张第三人葛洲坝公司在申报其户口迁移时,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而被告阜外派出所在审核申报材料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持《居民户口簿》、原告陈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申报材料进行户口迁移申请,被告阜外派出所经查验原告陈建军集体户籍卡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对其身份予以核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建军认为被告阜外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时,应核实身份证原件,在原告向其说明不同意将其户口迁往湖北宜昌后,被告阜外派出所依然将其户口迁出,系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建军认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申报人签名是赖圆,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人并非授权人卢雯。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是2014年12月3日办理原告陈建军户口迁入至第三人葛洲坝公司时生成的,赖圆即为当时办理户口迁入的人,而并非办理户口迁出的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时何因迁往何地一栏中,2016年8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工人调动,是陈建军户口迁出至湖北宜昌时的注明事项且盖有迁出章。故原告陈建军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建军认为《准予迁入证明》、《减少人口变动卡》、《户口迁移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中户口迁移原因写的是“工人调动”系虚构事实,与本人离职事实明显相悖。本院认为,《减少人口变动卡》、《户口迁移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中户口迁移原因“工人调动”系根据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准予迁入证明》中准迁原因注明的“工人调动”而来,《准予迁入证明》是原告陈建军户口从北京迁往湖北宜昌的依据,原告陈建军如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原告陈建军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阜外派出所办理原告陈建军户口迁移手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建军认为被告阜外派出所在办理其户口迁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学雅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