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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黎文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领,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领及其辩护人徐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黎文领回家中修水泵时,因其女儿黎某不让黎文领在家而与其发生争执,黎某的姨夫常某上前劝架,后被告人黎文领与黎某、常某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黎文领用铁锨将常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左面部有4.8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黎文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包括之前已给付的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文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黎某证言、孙平荣证言、孙自荣证言、孙翠平证言、魏兴民证言、吕美灵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赔偿情况调查核实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领因家庭矛盾持铁锨对被害人常某实施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文领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文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