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聪兵与马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聪兵,马虎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073号原告:韩聪兵,男,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马虎林,男,生于1990年12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韩聪兵与被告马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聪兵、被告马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虎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马虎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韩聪兵借款40000元;3、由被告马虎林偿还原告韩聪兵借款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任世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马虎林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2015年12月3日,被告任世强由被告马虎林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马虎林与任世强还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马虎林承认原告韩聪兵主张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但对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认为其已经偿还了50000元,而另外两张40000元的借款,实际只发生了一笔,被告与借款人将一笔借款出具了两张借款条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马虎林陈述其偿还了借款50000元,并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份,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其还有债权、债务的证据,且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上未注明其偿还的借款为本案所起诉的借款,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马虎林的该质证、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任世强与马虎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的40000元借款条据,因该条据反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的当事人法律地位与另两笔不一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其不予采信;3、对被告马虎林辩称两笔40000元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答辩、质证意见,因被告马虎林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任世强向原告韩聪兵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马虎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2015年12月3日,任世强向原告韩聪兵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由被告马虎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聪兵与被告马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韩聪兵请求被告马虎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马虎林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虎林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14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原告韩聪兵与任世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马虎林辩称已经偿还了5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马虎林偿还其作为借款人的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虎林偿还原告韩聪兵保证责任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40000元借款本金不计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韩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韩聪兵负担800元,由被告马虎林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