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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927号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豆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颜炳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新华东街县医院宿舍楼1单元301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生,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湖花园6栋406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2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叶旭,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聚苯板货款2971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迁西县华林园小区供应建房材料聚苯板,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款330元/m3,被告出具送货单三张,分别为29.52m3、16.24m3、44.28m3,合计90.04m3,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聚苯板货款297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的供货合同。第二,案涉供货合同的材料是保温材料,我方施工的华林园小区5#、10#、11#楼的保温施工都是与原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第三,2013年的保温工程款经迁西人民法院做出(2014)迁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给了原告。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处负责人叶旭与被告项目经理全锁林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买卖聚苯板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聚苯板规格为10cm厚,单价为330元/m?,双方约定送货地点为迁西县华林园小区。2、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5页(复印件),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迁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诉讼案件卷宗中,用以证明证1供货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全锁林签字与证2合同中全锁林系同一人,签字笔体相同,并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隔3天,全锁林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能够全权代表被告。3、送货单原件3张(该三张送货单均看不见送货内容)、唐山市丰润区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从唐山市丰润区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聚苯板共90.04m?,并由该公司送货至迁西县华林园小区。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1份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聚苯板的整个过程。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我方盖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我方的员工,该合同与我方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载明原告的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原告提交的证3中送货单内容看不清,该三份送货单上签字人员我方不认识。证3中唐山市丰润区华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也证明不了什么。对原告提交的证4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对材料型号根本不清楚,送货单没有我单位的盖章,我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上姓陈的这个人。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2予以采信,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但证2中,全锁林作为被告的华林园小区项目部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证1《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华林园小区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有理由认为全锁林能够代表华林园小区项目部签订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供货合同》予以采信,该《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地点和方式:乙方(供方)送到甲方(需方)指定施工现场:迁西华林园”,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供方)送货到施工现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材料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应支付其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3、4暂不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迁西县华林园住宅小区5#、10#、11#楼外墙保温及装饰面施工工程,全锁林做为被告委托人、叶旭作为原告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27日,原告方销售经理叶旭作为供方(乙方)与“全锁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需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地点和方式:乙方送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迁西华林园”,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材料款”。现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未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3年4月27日,全锁林就该小区保温工程又与原告销售经理叶旭签订《供货合同》,全所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应履行该《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材料款”,现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是否送货、送货数量多少、被告应支付货款多少,原告可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廊坊慧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英人民陪审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吴小凤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