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16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以来,被告刘某以其名下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约定月息为1.5%,并提供某实业有限公司全套经营手续作为保证。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被告刘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刘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都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3651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款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2013年4月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哥现金10万元整,借钱人刘某;2013年6月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用款期限十天,到期不按时归还负一切后果,借款人刘某签字按印、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自借款之日二十日内归还,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刘某签字按印、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1月14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用期15天还清,借款人刘某签字。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孙某于2013年6月9日向刘某转账28万元、8月28日向刘某转账14万元。原告称预扣了利息。其余二十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2、原告提交2014年9月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共计97万元整,此日前原借条一律作废,2014年9月11日全部还清,刘某签字按印。原告称此借条包含原出借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计算后共计97万元。3、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某签字按印。原告称该4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来看,预扣了的部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为本金,共计66万元。对原被告之间66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显示的金额,应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利率高于月利率1.5%,但原告自认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中两份借条上盖章,应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计息,14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息,4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审 判 员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