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琼芬与赵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芬,赵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855号原告:朱琼芬,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被告:赵娅,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原告朱琼芬与被告赵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赵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令被告赵娅立即支付因逾期为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6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赵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的逾期未付款利息。四、判令被告赵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赵娅向原告朱琼芬借款200000元,当天赵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2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赵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借款本金余下150000元,但被告赵娅并未继续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娅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属实,从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原告5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原为“2016年1月14日”,因笔误所以进行了修改。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即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70000元,于2016年5月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4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及语音资料,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多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语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此期间受保护的利息为1973元(200000元×36%÷365天×10天),扣除利息后,被告还本28027元(30000元-1973)元,故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73元(200000元-28027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还款70000元,扣除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3562元(171973元×36%÷365天×21天),被告还本66438元(70000元-3562元),故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35元(171973元-66438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还款50000元,扣除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9498元(105535元×3%×3个月),被告还本40502元(50000元-9498元),故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3元(105535元-40502元)。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6503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6年5月4日以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按月利率2%主张2016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608元(65033元×24%),原告主张的3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琼芬借款本金65033元,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15608元,共计80641元,从2017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赵娅负担908元,原告朱琼芬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