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28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晨达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晨达五金厂,胡晓波,徐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28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永康市鑫晨达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号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胡晓波。被执行人:胡晓波,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徐品英,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鑫晨达五金厂、胡晓波、徐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晓波拥有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星牌花苑9幢1单元401室的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晓波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星牌花苑9幢1单元401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带架空层28.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3字第0287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何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军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执2847号之一: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鑫晨达五金厂、胡晓波、徐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胡晓波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星牌花苑9幢1单元401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带架空层28.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3字第0287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置上述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附:(2017)浙0784执28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联系人:何和平联系电话:0579-8714****本院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华溪北路90号邮编:321300永康���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浙0784执2847号之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永康市行政服务中心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收到送达文书后签名盖章将此证及时寄回本院执行局。填发人:何和平送达人:何和平颜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