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丁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丁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丁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丁平与邓某存在债务纠纷,为此多次与邓某发生争执并到溆浦县城南学校邓某家吵闹。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谢丁平携带一支银白色仿制手枪并纠集周伟等人来到邓某家外面,打砸邓某家的窗户玻璃等并打电话要在外的邓某回家。邓某接电话后与儿子邓某甲、妻子李某某回家,双方在邓某家外的空坪处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谢丁平与被害人邓某甲扭打时扣响自己身上携带的银白色仿制手枪,就将邓某甲的右小腿打伤。经鉴定,银白色仿制手枪为枪支,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丁平严重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非法使用枪支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丁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丁平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丁平在庭审中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他没有拿砖头砸邓某家二楼玻璃;2、他是喝醉酒以后去邓某家的,在和邓某甲的扭打中误开了枪,不是有意开的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丁平与邓某存在债务纠纷,双方为此曾发生纠纷。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谢丁平酒后携带一支银白色自制仿64式手枪,伙同周伟、“覃老五”三人来到邓某新建在溆浦县城南学校边的房屋下面空坪处,被告人谢丁平和周伟向邓某家二楼投掷砖块,周伟还打电话要在外的邓某回家。邓某接电话后与儿子邓某甲、妻子李某某赶回家,双方在邓某家外的空坪处发生口角,邓某与周伟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谢丁平与被害人邓某甲及李某某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谢丁平被邓某甲按趴倒在地上,被告人谢丁平于是扣响了携带的手枪,打在被害人邓某甲的右小腿处。枪响后被告人谢丁平与邓某甲二人争抢该手枪,手枪在争抢过程中枪身与枪套分离,邓某甲从被告人谢丁平手中抢下枪身与枪套后交给了李某某,并继续控制住被告人谢丁平。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有人报警,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李某某于是将邓某甲交给她的枪支上缴给民警。经鉴定,银白色自制仿64式手枪为枪支,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丁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邓某甲的损伤符合枪弹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6】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谢丁平系被钝性暴力致伤,属轻微伤;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湘公物鉴(痕迹)字[2017]11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谢丁平所持银白色自制仿64式手枪为枪支;2、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其父亲邓某接到周伟电话后,他和邓某、母亲李某某赶回其位于溆浦县城南学校边的新家。到家时看到谢丁平和周伟正在捡砖头往他家二楼砸,邓某和李某某就责骂谢丁平和周伟,然后邓某和周伟扭打在一起,李某某与谢丁平扭打在一起,他就上去帮李某某的忙,他用拳头打了谢丁平头上一拳,谢丁平就用右手朝裤袋里去摸东西,他以为谢丁平是摸刀,用手感觉一下感觉到是一把枪,他就用左手抓住谢丁平裤袋里的这把枪,谢丁平当时就抽不出这把枪,他就对李某某讲“他有枪”。他用力把谢丁平按在地上,然后坐在谢丁平身上,谢丁平右手已从裤袋里拿出了那把枪,他就用左手按住谢丁平右手的这把枪,右手按住谢丁平的头,谢丁平的左手他控制不了,谢丁平左手也伸到右手边,然后谢丁平右手扣动扳机开枪了,“砰”的一声响,他的右小腿麻了一下,他就喊了一声,“我被枪打到了”。他就去抢谢丁平的枪,不让谢丁平再开第二枪,手枪被他和谢丁平抢散架了,枪身和枪套分离了,他抓住枪身和枪套交给李某某,要她保管好交给派出所,李某某就将枪身和枪套拿回家保管。他仍然坐在谢丁平身上控制住谢丁平,谢丁平就对他说“把枪退我算了,把我放了,不要等派出所来了把事情搞大了。”这时已经有人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他才放开了谢丁平;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邓某与谢丁平有债务纠纷,邓某欠谢丁平三千多元钱,谢丁平多次找邓某要债,还多次到她家闹。2016年10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周伟打她电话找邓某,邓某接电话后对她和其儿子邓某甲说,周伟和谢丁平在她家闹事,于是他们就一起回家去看看。她骑电动车先到家,到家后看到周伟和谢丁平在捡地上的石头打她家的窗户玻璃。她就和周伟、谢丁平吵了起来,邓某和邓某甲回来后邓某和周伟扭打在一起,谢丁平看到邓某甲后就扑向邓某甲,她就上前帮忙,她把谢丁平的左手拉了一下,邓某甲顺势从后面将谢丁平抱住,并将谢丁平趴着摁倒在地上,谢丁平就讲“我要把你弹了”,邓某甲马上讲“他手上有枪”,她就使劲去摸谢丁平的枪,谢丁平的右手死死抱在胸前,她还没摸到,枪就响了。后面邓某甲从谢丁平左手手侧下将枪抢了出来,枪抢出来的时候,枪已经被抢散了。她非常气愤,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对着谢丁平的脚打了几下,还用手使劲抓谢丁平的脸。后来她就把枪拿走放回了家,谢丁平还被邓某甲按在地上一直到民警来;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4点多钟,他接到周伟的电话后和其妻子李某某、儿子邓某甲赶回了家,到家时看到周伟和谢丁平都在地上捡起砖头朝他家二楼砸。李某某就朝谢丁平骂,他和周伟对骂并扭打在一起,都捡起砖头往对方身上打,还有一名叫“覃老五”的男子在边上劝。邓某甲和李某某与谢丁平扭打在一起,这时他听到“呯”的一声,邓某甲对他说“他被谢丁平枪打到了”,邓某甲坐在谢丁平身上将谢丁平控制住,不让他开第二枪,李某某就去谢丁平身上抢枪,然后李某某就从谢丁平的身上把枪抢了出来,是一把短手枪,抢出来的时候,枪身和枪套筒都分离了,然后李某某把枪拿回家保管,邓某甲坐在谢丁平的身上一直等到公安民警来了才松开了谢丁平,这时他看到邓某甲的右小腿上有一个圆形的伤口正在流血,谢丁平也受伤躺在地上;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表妹李某某租用邓某的门面开了一家批发部,他在批发部帮忙照看生意。2016年12月30日下午4点多钟,有三名男子站在批发部前面的空坪处,一名男子在打电话并和对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并讲我就在你屋下面,这时他听到邓某家另一门面传来卷闸门被砸的声音,他走出去一点看到一名男子捡起石头或砖头往邓某二楼上丢。这时邓某、邓某甲及李某某回来了,邓某和周伟互相扭打,邓某甲、李某某和谢丁平扭打在一起,当时谢丁平穿了一件中长的棕色的外套,谢丁平的右手伸进自己的右边的外套口袋里去摸什么东西,邓某甲用自己的右手控制住谢丁平的右手不让他拿东西出来,邓某甲从谢丁平后面将谢丁平抱住并将谢丁平按倒了,邓某甲坐在谢丁平身上,邓某甲一只手按住谢丁平拿东西的手,一只手按着谢丁平的头部,然后他就听到“呯”的一声,邓某甲就讲了一声“他开枪打我”,然后邓某甲仍然坐在谢丁平身上去抢谢丁平手中的东西,邓某甲抢下来后他看到是一把散架的手枪,枪身和枪套筒都被扯散了,然后邓某甲把枪交给李某某,要她等会交给公安人员;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邓某家三楼的阳台上看到有三个男子在屋前面的空坪上,一个男子往邓某家二楼丢砖头,其中一个人给邓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邓某、邓某甲、李某某回来了。他就从阳台上走下来,走到屋前空坪处看到邓某和一名男子在扭打,邓某甲把一个男子按在地上,李某某讲邓某甲被这名男子打了一枪,打在脚上。他一看,邓某甲还趴坐在这名男子身上并用双手抢这名男子手里的一把枪,枪是一把灰白色的短手枪,邓某甲把枪抢到手时枪身、枪套筒已经被扯散了,邓某甲把抢下来的枪交给李某某保管让她一会交给公安人员。一会公安人员来了邓某甲才从这名男子身上下来,他看到邓某甲右小腿正面有一个圆形伤口在流血;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邓某家一楼租了一间门面开了一家批发部。2016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有三名男子来到邓某家前面的空坪处,其中两名男子捡起地上的石头打邓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其中一人还打电话问邓某怎么还不回来。邓某、邓某甲、李某某回来后,邓某和一名男子互相扭打起来,另外一个胖胖的男子和邓某甲及李某某也扭打起来,这时店子来了学生买东西,他们打架她就没注意了。后来听说打架都动枪了,她就从店子里走出去看,她看到邓某甲将和他扭打的男子趴着按在地上,听旁边的人讲和邓某甲扭打的男子有枪,再后面,就看到李某某手上拿了一把枪回到家里去了。公安民警来了以后,她看到邓某甲右小腿有一个小孔且在流血;8、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谢丁平是和邓某甲互相扭打的人,李某某从谢丁平身上抽取了一把散了架的手枪;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谢丁平是拿枪打伤邓某甲的人;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李某某上缴的银白色仿制手枪1把,子弹3粒,李某某称是邓某甲从谢丁平手中抢下来的;10、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邓某甲控制的被告人谢丁平抓获;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城南学校外坪场上,在现场地面上发现一件男士紫色外套,外套上面有一串钥匙和一块手表,在紫色外套左边插手口袋边缘出现一处1.7cm*1.5cm弹孔,口袋外层贯穿。紫色外套周围地面上分布多处血迹。邓某家二楼阳台从南至北第2扇窗户上发现一处破坏痕迹,在阳台上发现红色与灰色砖块;12、被告人谢丁平当庭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银白色自制仿64式手枪是他所持有的,但他不是有意开枪打被害人邓某甲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丁平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枪支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谢丁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丁平提出的“没有用砖头砸打邓某家二楼玻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丁平与周伟向邓某家二楼投掷砖块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邓某甲、证人邓某、李某某、向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邓某家二楼遗留的砖头佐证,故被告人谢丁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丁平提出的“在与邓某甲的相互扭打中开枪误伤邓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丁平非法携带枪支来到案发现场,然后在相互扭打中开枪打伤邓某甲,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被告人谢丁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丁平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丁平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丁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