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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伟珍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原告:沈伟珍,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黄定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珍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6,319.21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至今��5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当年保本型理财产品的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客户经理贺某推荐下,购买了被告代销的申万菱信申万电子行业投资指数分级基金(以下简称申万菱信基金),认购金额50万元。自己曾表示因为基金风险很大从来不买基金,客户经理表示基金收益高会帮其把关,原以为购买的是有现金分红的常规基金,但实际是一款高风险产品。2016年1月20日,原告突然收到基金公司短信,所购基金下折强行平仓179,475.30元。后通过了解才得知所购基金为分级基金,存在下折风险且根本没有现金分红,被告欺骗销售。2016年3月3日,原告赎回所购买的申万菱信基金,余额仅为273,680.79元,亏损226,319.21元。原告认为,自己非适格投资者,被告在代销基金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首先,“��进型”风险测试评估结论不正确,与自身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皆为客户经理擅自勾选得出的结论。其次,根据《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金融机构在投资人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需做风险测试评估。诉争基金系原告首次在被告处购买,而被告未针对性进行专项风险测试评估,推荐销售了超过自身风险承受水平的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第三,在购买讼争基金时,客户经理未向原告充分揭示该基金的风险。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代理开放式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交易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业务申请表》)、卡复印件及对账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诉争基金产品,且申请表中显示产品为现金分红型;2、学校毕业证书、死亡证明、���保询问材料,证明原告家庭收入不高,风险测试评估问卷所选“家庭年收入为100万元以上”与实际情况不符;3、银监局答复书原件,证明被告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基金的事实无异议。《业务申请表》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恰证明原告对自身风险等级及所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都是明知的。分红方式虽然显示“现金分红”,但分红包括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如果原告不选择红利再投资,则是现金分红,而分红的前提是存在可分红利,如果不存在则无需再细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年收入情况,银行无法核实原告在风险评估时勾选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原告自身应对风险测评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证据3,银监局的答复文件恰能证明被告无违规行为。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无异议。2、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交易账户时已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是激进型,符合购买诉争基金的风险等级,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在风险评估时勾选真实与否,原告应该自负风险测评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是适格投资者,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做风险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购买基金时间相隔不足一年,无需再进行风险评估。3、原告购买讼争基金前,被告的客户经理已完成相应的推介与风险提示,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4、原告曾向银监局投诉过被告,原告购买讼争基金时银监会尚未有双录的强制要求,被告也提供了录音录像,经银监局核查,被告未有违规行为。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判断能力,被告推荐仅供参考,原告对自身财��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具有相应认识,在商事活动中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原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个人客户风险测试评估问卷》(以下简称《评估问卷》),显示客户测试评估结果属于“激进型”,测评客户签名处有“沈伟珍”落款,证明原告系合格投资者;2、《“盆满钵盈”人民币理财计划产品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显示风险测试结果是激进型投资者,投资者签名处有“沈伟珍”落款,证明原告对自身风险等级应明知;3、录音录像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业务经理在推介基金产品时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原告本人也承认曾经炒过股票,有风险判断意识;4、银监局监督事项答复书,证明风险测试评估问卷不存在冒名的情况,且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5、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证明原告有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问卷勾选不是本人勾选,勾选内容也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该问卷可能是开立交易账户时混在其他材料中签字的,并未注意内容;证据2,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注意风评等级结果信息;证据3,认为录音录像不完整,缺少购买诉争基金产品时的过程记录,就该基金的高风险性质未针对性说明过,如下折机制;证据4,银监局监督事项答复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录像资料不完整,也就此再次向银监局提出过质询;证据5,恰能证明自己一直以来购买的理财产品以期限短、风险低、保本型居多,无高风险投资经验。经本院传唤,证人贺某到庭作如下陈述:自己系被告的个人客户经理,原告是其客户。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至被告处进行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测试,测评结果为激进型,问卷姓名、身份证号和日期是自己填写的,打勾具体当时谁勾的记不清楚了,或由客户勾选,或询问客户并根据客户回答帮助勾选,最后签字是客户本人签署的。原告之前都是在己处购买相关理财产品,2015年5月左右股票市场形势较好,于是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产品,亦告知她存在风险。开户时作的风评有效期一年,只要风险匹配,在有效期内无须再做风评,无购买具体理财产品或基金产品还需另行测评的强制性规定。其只是做推介,原告购买讼争基金要到柜台办理,如果客户风险等级和产品风险不匹配,是无法在柜台购买的。自己曾询问过原告是否炒股票,知其有风险意识和经验。后原告还询问过诉争基金产品形态、净值,提及指数波浪线、三浪已过去等概念和���况,并表示购买基金是一时冲动,据此可判断原告对该类基金有一定研究和认知。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所述内容并不属实,原告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的理财产品,证人推介时,并没有解释清楚讼争基金的基本情况和相关风险。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证人所述内容属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代码163116)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下折后,原告向申万菱信基金公司询问了相关情况。2016年3月1日,原告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于被告开立交易账户时,���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评估问卷第五项载明:“1、客户您接受上述风险属性分析完全出于自愿,银行无法考究答案是否为客户您的真实意愿;……3、本评估问卷会显示符合您的风险偏好,但未必与您的实际投资风险偏好相符;”测评客户签名处系沈伟珍本人签名。2015年5月5日,原告本人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有大学学历,曾经职业为机关教师。录音录像文字材料整理内容显示:13:56:20,贺某:“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某:“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买的是基金,两样的。”《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2016]442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再查明,自2013年1月17日起,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若干,除“广发银行薪满益足新年特别版A众享版”为非保本理财型产品(风险等级PR3),其他均为PR1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其中,“盆满钵盈日日赢”申购金额达886,000元。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被告处购买过分级基金。2009年3月9日始,原告在中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炒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长期在被告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被告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银行与客户之间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因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投资行为具有一定专业性,自然人投资者并不具有相应专业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方应负有履行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义务,通过服务实现信息对称,使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2、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被告银行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案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有违诚信。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原告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认为,凡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均需另行做专门的风险测试评估,系自身误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作的风险评估测试在购买讼争基金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间,评估结果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的风险程度���匹配,故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适格投资者,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二、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被告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款规定,均要求银行向客户明确告知产品的相关信息、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由客户自主作出选择。《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亦要求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原告此前在被告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被告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讼争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原告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被告在向原��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被告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原告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原告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讼争基金的赎回最终由原告自主完成,在不同时间节点赎回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会有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合适的赎回时机是由原告把握的,被告对赎回后的亏损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沈伟珍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78元,由原告负担2,620.37元,被告负担2,07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魏 嘉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