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珂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起亚汽车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与书店街交叉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珂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珂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