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与吕纪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吕纪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552号原告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石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3266332F。法定代理人于祥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纪忠。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纪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纪忠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五莲县铭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