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围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围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围正,男,1986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宣威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省,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围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围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围正伙同杨某某、包某某、董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宣威市板桥镇下村村委会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劳力士手表一块、各类香烟44条、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0810元、被盗劳力士手表价值103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围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围正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围正无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盗财物已追回部分并发还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围正与罪犯杨某某、包某某、董某某(三人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到宣威市板桥镇下村村委会被害人高某某家实施盗窃。董某某、杨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又撬门进入高某某家进行盗窃,包某某和王围正在围墙外接应。盗得劳力士手表一块、各类香烟44条、人参3盒、葡萄酒一瓶,摄像机一台。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劳力士手表价值103900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其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810元。案发后,被盗劳力士手表、摄像机、人参一盒、部分香烟及销赃后的现金1213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由被害人领走;被告人王围正于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万应、高某某父子的陈述记录,证人缪某某、包某甲、朱某甲、江某甲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同案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围正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围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围正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被盗主要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围正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盗窃,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围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围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