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雄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雄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雄林,男,1987年3月2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雄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5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柳城县太平镇龙兴村民委上塘屯村口的一辆桂A×××××的黑色众泰小轿车上查获被告人韦雄林持有的砂枪一支、冲销一根、黑火药约45克、钢珠120颗(其中直径为8mm6颗,直径为2.5mm114颗)、子结13颗,并予以扣押。2017年1月6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雄林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雄林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和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雄林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雄林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雄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雄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在案的枪支、钢珠、子结、火药及冲销,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韦雄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雄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钢珠120颗、子结13颗、黑火药45克及冲销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建敏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