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炳生与娄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生,娄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32号原告:谢炳生,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娄学勇,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谢炳生与被告娄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娄学勇偿付拖欠水泥款4000元及银行利息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生在峡江县巴邱镇经营了一家水泥店,4-5年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部分白水泥,剩下4000元水泥款未支付,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娄学勇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娄学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娄学勇的签字,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炳生在峡江县巴邱镇经营一家水泥店,被告娄学勇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尚欠4000元水泥款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娄学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炳生水泥款肆仟元整(4000)欠款人:娄学勇2016年2月7日”,被告娄学勇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水泥款的义务,现被告娄学勇未及时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谢炳生要求被告娄学勇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学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谢炳生水泥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娄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000元的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