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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景波与赵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波,赵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波,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伦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莉,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英,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波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赵金英负担。王景波的上诉理由为:赵金英在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承担赵金英住院的医疗费及其在大兴中医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辩论的权利。一审期间,我要求审判长回避,但其当庭拒绝我的回避申请,违反审判程序。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超出了赵金英的实际损失。赵金英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赵金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景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赵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景波赔偿我医疗费50120.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元、护理费10630元、误工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0时许,王景波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龙祥街6号,因建房之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局)处理,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景波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前滑脱等,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4日转院至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原大兴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大兴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住院53天。事故造成我住院5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由此产生相应的费用。我多次与王景波协商此事故的赔偿,均遭到其拒绝,故诉至法院。王景波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自行退庭,在原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是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前其辩称:赵金英所陈述事故的情况均不属实,我没有动手打她,是对方自行向我身体扑来,我只是用手挡了一下,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另赵金英经诊断确定的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重度骨关节炎、腰椎滑脱症、眩晕、脑梗死、腰痛伴坐骨神经痛、冠心病、上呼吸道感染等都与我无关,赵金英一直以来就有此类病症。另赵金英的诉讼请求中,存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10时许,王景波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龙祥街6号,因琐事与赵金英发生口角,并对赵金英进行殴打,造成赵金英身体受伤。事发后,赵金英被120急救车送往仁和医院就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住院3天,后由仁和医院转院至大兴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重度骨关节炎、腰椎滑脱症、眩晕、脑梗死、腰痛伴坐骨神经痛、冠心病、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住院53天。事故造成赵金英实际共住院56天,赵金英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事故经大兴公安局处理,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景波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但并未对王景波给赵金英造成的损失予以解决。对此,王景波亦不认可大兴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并未打伤赵金英。经调取公安机关保存的影像资料,其中有一段视频记录了王景波将赵金英打倒在地的经过。本案审理中,赵金英申请对其因此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回函称赵金英影像学资料提供不全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鉴定申请。经询问,赵金英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王景波对其辩称的赵金英的住院病案均系伪造的主张,除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到大兴中医院进行核实,赵金英住院时间长是因为其外伤后眩晕、头痛等病症短期内不能缓解,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腰痛伴坐骨神经痛、眩晕等均与打架受伤有关,其病案是真实病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景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景波因琐事与赵金英发生口角并对赵金英进行殴打,导致赵金英身体受伤,由此给赵金英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对此损害结果,王景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景波虽对其打伤赵金英的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影像资料以证明其未对赵金英进行殴打,法院依法对相关影像资料进行调取,影像视频中显示王景波对赵金英有明显的打击动作,故对于王景波打伤赵金英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赵金英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赵金英亦表示不再进行鉴定,故不持异议。对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王景波虽辩称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依法核实赵金英住院情况,并未有作假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核定,赵金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用等证据为准,计49840.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元,有北京市黄村快乐宝贝婴幼儿用品店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10630元,有护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56天,结合赵金英诉讼请求,确定每天50元,共28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住院56天,每天30元,共1680元;交通费,根据赵金英出院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300元。至于赵金英诉称的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因赵金英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减损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景波赔偿赵金英医疗费四万九千八百四十元四角七分、医疗辅助器具费七十四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景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发现场录像一份,证明赵金英的伤病与王景波无关;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结论为赵金英腰椎滑脱情况与外伤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但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明其主要是自身疾病,与王景波无关;3、北京1**急救中心2016年6月1日、4日病历,证明赵金英事发时的症状与后续治疗时不一致。对于以上王景波二审提交的证据,赵金英认为均非一审期间不能取得,也非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故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影像资料,均证明王景波因琐事与赵金英发生口角并对赵金英进行殴打的事实成立;且王景波二审提交的《鉴定文书》的结论中也明确写明当时赵金英有轻微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景波应就其殴打行为导致赵金英身体受伤,由此给赵金英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王景波一审称赵金英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赵金英住院情况,并未有作假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王景波在诉讼中坚持称赵金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王景波的殴打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就此,本院认为,赵金英在受到王景波殴打后住院治疗并受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是确定的事实。王景波二审提交的《鉴定文书》的结论中虽然写有赵金英腰椎滑脱情况与外伤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能充分说明赵金英在受到王景波殴打后住院治疗仅系因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且因医疗机构对伤病的治疗属于专业领域,王景波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赵金英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中如何区分是治疗外伤还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因此王景波关于赵金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系赵金英自身疾病造成,与其的殴打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嘱等证据,结合相应标准,考虑本案各因素,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王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王景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光审 判 员  施 忆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