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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兴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兴奎,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安宁镇。因本案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晚,谢某与朋友刘华等人在西昌市铭辉家具城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23时许,谢某与刘华酒后到西昌市西客站东路铭辉家具城旁边孙兴奎的水果门市门口小便,被孙兴奎发现,被告人孙兴奎制止二人在此小便,随即双方发生纠纷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兴奎推搡被害人谢某,致谢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谢某颅底骨折伴面听神经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兴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孙兴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西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陈述、领条和谅解书、证人曾胜国、刘华证言、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兴奎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兴奎推搡他人,致人重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本案中,被害人谢某酒后到被告人孙兴奎的门市门口随意小便,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被害人谢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孙兴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兴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兴奎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兴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