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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702号原告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保利国际广场T2-503。法定代表人窦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9216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192元(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年利率4.9%,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2015-018)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应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法应当先进行仲裁,故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退还原告北京马飞龙抑冰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