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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号。2017年5月5日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文戈、何宏涛,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薛文戈、何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长安区细柳街办姜仁村东门村民郑某某家门口参加宴席时饮酒过量,与同桌的刘某某(男,1975年生,细柳街办姜仁村人)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站起身拿起饭桌上的一个酒瓶(西凤华山论剑十年)扔向坐在对面的刘某某,酒瓶打在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已履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长安区细柳街办姜仁村东门村民郑某某家门口参加宴席时饮酒过量,与同桌的刘某某(男,1975年生,细柳街办姜仁村人)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站起身拿起饭桌上的一个酒瓶扔向坐在对面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郑某于当日到公安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首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