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73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军、肖菊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军,肖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卞礼圣。被执行人:王军,男,1972年6月21日生。被执行人:肖菊梅,女,1976年10月31日生。申请执行人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军、肖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15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不得超过24%),律师代理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8227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案件执行费15082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在位于的房地产,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