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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富贵与谭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贵,谭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56号原告:张富贵,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生武,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富贵与被告谭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生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从杨华明处转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三河镇玉岭村村道路下段的硬化工程。被告缺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开支。2016年2月24日算账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底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谭生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石柱县三河镇玉岭村村道路硬化,原告与他人合伙从被告处转包了部分工程,并与被告相识。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后偿还。相隔一个月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相隔一个月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人打听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富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现(应为‘限’)期今年年底归还,如不归还房子作抵押。借款人:谭生武。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X”。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张富,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是同一人,原告持有涉案《借条》,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应当推定其系权利人,并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证明张富与原告系两人,被告是在出具《借条》书写笔误所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条》约定年底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贵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富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谭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林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