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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召勋与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勋,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06号原告:王召勋,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利,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148647439。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勋与被告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市运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王召勋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市运九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召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占利、市运九车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召勋医疗费4998.1元、误工费49970.42元、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549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17时0分许,李建平驾驶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八里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胡朋宾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胡朋宾当场死亡,新大洲牌电动车乘坐人王召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宾、王召勋无责任。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占利,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九车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召勋的部分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处理,王召勋主张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李占利未作答辩。市运九车队辩称:1.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占利,该公司仅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不享有支配该车的权利,也不参与该车的营运,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王召勋的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因本次事故,该公司已赔偿胡朋宾的赔偿权利人损失576000元,已赔偿王召勋第一次起诉的损失203453.75元,该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召勋的合理损失;2.王召勋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已在其第一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中认定,但王召勋未主张,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损失的权利,王召��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应当按照第一次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本次所诉误工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运九车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王召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7时0分许,李建平驾驶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宝丰县周庄镇八里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胡朋宾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胡朋宾当场死亡,新大洲牌电动车乘坐人王召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认定李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宾、王召勋无责任。王召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头外伤,颅底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下颌骨骨折;7.全身散在擦挫伤;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王召勋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4998.1元。王召勋于2014年9月24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术后6月左右根据病情决定二期植骨。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4890.84元。2015年3月18日,王召勋因左股骨远端骨折不愈合第二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查。王召勋此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2265.94元。2015年4月7日,王召勋因外伤性牙缺失第三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王召勋此次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490.28元。2015年5月23日,王召勋因左侧股骨假体(钢板)周围骨折、左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第四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王召勋此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180.69元。上述治疗期间,王召勋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64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4475.45元。豫D-×××××(豫D-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占利,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九车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事故后,李占利已为王召勋垫付费用50000元;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已赔偿胡朋宾赔偿权利人损失计576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6000元)。2015年9月16日,王召勋以李占利、市运九车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召勋医疗费1594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误工费2841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57228.35元(已扣除李占利垫付的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召勋所诉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59477.35元(王召勋未主张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的4998.1元,以王召勋主张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误工费28256.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423天×24391.45元/年)、护理费10920元(70天×28472元/年×2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203453.75元;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93453.75元,扣除李占利垫付的50000元后,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王召勋支付赔偿款153453.7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召勋损失153453.75元(已扣除李占利垫付的50000元)。该判决宣判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起上诉。王召勋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审查明王召勋自2013年1月起在宝丰县城区博文世家小区12号楼五单元3楼东户居住,平时以外出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04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召勋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召勋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因本次事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2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剩余,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剩余限额320546.25元(1000000元-486000元-193453.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王召勋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王召勋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王召勋本案所诉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998.1元、误工费8729.48元(117天×27233元/年)、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20年×27233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552.78元。王召勋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64475.45元,其中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的4998.1元,其在第一次诉讼时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应视为王召勋放弃了就该部分医疗费4998.1元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不足,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召勋于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后持续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其在第一次诉讼主张将误工费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计423天;本案中,其主张将其误工期延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20日,共计945天,本案中主张计算522天,其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定残日期、残疾程度,其误工期以18个月,即540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本案中应计算117天;王召勋长期在宝丰县城居住,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误工费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期应计算117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对其超出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召勋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损失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王召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召勋的上述损失143552.78元,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123552.78元,应当由该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应赔偿143552.78元。综上,王召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召勋医疗费4998.1元、误工费8729.48元、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552.78元;二、驳回王召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王召勋负担1039元,由被告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连带负担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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