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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51号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某某,自然情况不祥。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5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商业网点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0.8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62.2平方米,欠物业费1,255.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亦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欣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