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097号原告:周福海,男,1976年11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福之鑫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7BQ2K(1-2)。法定代表人:周福海,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6762Y。负责人:黄玉。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周福海经营方木、模板生意。2016年4月16日,合肥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合肥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周福海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周福海向其承建的工场提供模板、方木。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司圣广担任该工程现场物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物资管理并负责做好与乙方产品销售人员的对接工作。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把模板、方木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贷款93万元。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周福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合肥福之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10张及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和合肥建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合肥福之鑫公司总共供货1061884元,原告称尚欠货款930000元,被告未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海、合肥福之鑫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周福海签订合同系以原告合肥福之鑫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肥福之鑫公司享有和承担,周福海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产生的后应由总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福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及利息(本金以9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01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遵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