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信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263号。主要负责人:何畏,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原审被告:唐雪明,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毛惠芳,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唐雪明、毛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7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清晰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贷款人和债权人,住所地在昆山市××路××号,属昆山市人民法院辖区,其依约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