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沧海钢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沧海钢管租赁站,朱毓权,张佑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周连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沧海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四处铁道货物场院内。经营者:郑桂雄,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沧海钢管租赁站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毓权,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佑庭,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再审申请人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阁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沧海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沧海租赁站)、朱毓权、张佑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2.申请人在泗洪县归仁镇兴仁名府工程没有项目和项目部。合同书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申请人的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申请人对外使用的公章是备案登记的,从来没有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名府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在未审核登记公章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判决错误。3.申请人从未委托朱毓权、王鹏和张佑庭办理租赁合同相关手续,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过盖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4.2016年5月30日朱毓权起诉高阁建筑公司一案,与沧海租赁站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合同书不一致,证据合同书加盖的公章同样是伪造的,也没有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综上,朱毓权、王鹏和张佑庭与被申请人沧海钢管租赁站恶意串通偷刻高阁建筑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了申请人高阁建筑公司利益。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沧海租赁站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们提供的各被告人的地址都是准确的。申请人认为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确系伪造,申请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原审时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诉法再审申请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12日分别向高阁建筑公司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均“查无此人”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2016年11月7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中,高阁建筑公司认可起诉书上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书》第七条其他约定中第6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从其账户向乙方账户汇押金10000元。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高阁建筑公司从其账户向被申请人沧海租赁站汇入10000元,用途为钢管扣件押金,“经办人”处签名为朱毓权。本案审理中,高阁建筑公司认可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承认该帐号是其公司的,开户行也是对的,但称是鹏昊公司的林阳找到高阁建筑公司的曹阳要求走账,公司会计就汇了10000元,不清楚朱毓权为何在“经办人”处签名,也不认识朱毓权。该理由不符合公司走账规定也有悖常理。沧海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书与汇款凭证相一致,说明高阁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高阁建筑公司称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能提供合同书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三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阁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