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里莫瓦有限公司,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住所地德国科隆理查德-拜尔特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迪特?莫茨泽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自编新花路9号4楼。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莫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3××××.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莫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于伟艳,被告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莫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奥维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里莫瓦公司第2008301384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奥维拉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奥维拉公司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万元;4.奥维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里莫瓦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3××××.9,至今仍存续有效。奥维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天猫商城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销售的时尚洗漱包/手拿箱包抄袭了与里莫瓦公司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其整体形状、正面和侧面形状及纹路的设计方面都与里莫瓦公司的外观设计几乎完全相同,落入了里莫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里莫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2015年3月23日,通过奥维拉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里莫瓦公司向奥维拉公司公证购买了一批被诉侵权产品,奥维拉公司先后通过优速快递和顺丰速运向里莫瓦公司发送了该批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购货凭证。奥维拉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了外观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的产品,挤占了里莫瓦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份额,给里莫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奥维拉公司却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综上所述,奥维拉公司未经里莫瓦公司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等行为,已构成对里莫瓦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据此,里莫瓦公司遂诉至法院。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部分标明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穆豪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并附有贾庆忠与穆豪亮的签名。被告奥维拉公司答辩称:1.因起诉状没有里莫瓦公司的盖章和里莫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奥维拉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是否是里莫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2.奥维拉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奥维拉公司的自有设计,且该设计已依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受专利法保护。奥维拉公司的自有专利早已经国家专利局公布,但里莫瓦公司并未对奥维拉公司的专利提出异议;3.奥维拉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里莫瓦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诸多的差异,在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该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任何细微的区别都能很轻易被消费者感知和察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与里莫瓦公司专利产品产生相同或类似的混淆效果;4.里莫瓦公司的专利产品是旅行箱,被诉侵权产品是洗漱包、手拿箱包,两者的市场划分、消费对象、产品用途、使用环境等均有很大的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里莫瓦公司专利的侵权;5.里莫瓦公司提交的专利证据并未包含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内容,无法证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也无法确认里莫瓦公司申请专利所提供的图片中最能表明里莫瓦公司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里莫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6.被诉侵权产品虽经网络推广,但销量非常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自第一批产品入库后被迫处于停产状态。在收到里莫瓦公司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后,奥维拉公司为避免法律纠纷,已完全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决定待商标侵权诉讼及本案诉讼终结后再决定是否继续生产销售。对于里莫瓦公司的恶意诉讼,奥维拉公司依法保留要求里莫瓦公司予以赔偿的权利;7.据里莫瓦公司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陈述,里莫瓦公司的专利并未实际进行销售,仅作为赠品用于其与汉莎公司间的合作。对于产品面世后没有真正投入市场也没有准备投入市场的商品,即便存在侵权,也不会产生抢占里莫瓦公司市场份额的效果。故里莫瓦公司并没有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8.本案里莫瓦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中均已提交,里莫瓦公司并己在该案中诉请了该部分支出(损失);9.里莫瓦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没有收录能够证明“公证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材料,该公证申请人与里莫瓦公司及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公证处对不应予以办理公证的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因违法而无效。经审理查明:达特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3××××.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3月1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因其委托人里莫瓦公司发现奥维拉公司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为诉讼收集证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相关网页截屏、收货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开机登录桌面后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浏览器缓存,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并在显示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搜素结果中的“…广州拉杆箱.广州旅行包.奥维拉箱包【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地址栏显示为“http://××”,点击“产品展示”,选择“8003.8寸”,显示产品相关情况。再点击该网页的“联系我们”,显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及邮箱。点击“联系我们”中“友情链接”下的“奥维拉阿里巴巴”,显示供应商为“广州市伟达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供应产品情况,其中一款“RIMOWA同款化妆箱包洗漱包颜色多变盥洗包多功能收纳包”,起批量1000个以上,价格人民币55元,0个成交,产品图片上无标识。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0个,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再点击上述“友情链接”项下的“天猫商城”显示网店名称为“aoweilaow奥维拉专卖店”。点击上述“友情链接”下的“奥维拉阿里巴巴”,产品“ABS+PC过夜包洗漱包化妆包旅行收纳包”起批量1000—1999个售价为35元,起批量5000—9999个售价为33元,起批量10000个以上售价为30元。该产品成交记录显示,已累计售出1603个。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场查验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0108502398)一箱,内有白色、灰色、粉色化妆包各5个,名片4张,奥维拉公司产品宣传册2份、收据1张。名片显示伍穗平,联系电话为159××××1361,并载明奥维拉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收据载明货款金额为455元,并加盖奥维拉公司印章。2015年4月8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打开“阿里旺旺2014”软件,在登陆界面输入用户名为“swjessica88”及密码登陆,点击界面上的“aoweila2013”,点击显示界面上的“消息记录”。消息记录显示:2013年3月4日至17日,用户“swjessica88”与用户“aoweila2013”聊天,“aoweila2013”表示其姓伍,联系电话为159××××1361,其所在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用户“swjessica88”向用户“aoweila2013”订购“ABS+PC过夜包洗漱包化妆包旅行收纳包”15个,用户“aoweila2013”通过优速快递发货,并一同寄送产品收据、名片及宣传册,快递单号为51010850239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05223、0522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保全内容真实。2016年7月25日,奥维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打开计算机,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baidu.com/”链接,在“搜索”框中键入“RIMOWA官网”,点击“RIMOWA中国官网”,进入“RIMOWA中国”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官方商城”按钮,进入“RIMOWA中国官方商城”页面,在左侧页面依次点击“SALSA”“SALSADELUXE”“SALSADELUXEHYBRED”“LIMBO”“SALSAAIR”“BOLERO”“BOSSANOVA”“ATTACHE”“PILOT”“TOPAS”“TOPASTITANIUM”“CLASSICFLIGHT”“TOPASSTEALTH”并保存上述页面。2016年7月25日,公证人员根据奥维拉公司申请,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baidu.com/”链接,在“搜索”框中键入“天猫商城”,进入“天猫tmall.com—上天猫,就购了”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RIMOWA旗舰店”并进入店铺,浏览“所有宝贝”并截图保存。2016年7月25日,公证人员根据奥维拉公司申请,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baidu.com/”链接,在“搜索”框中键入“京东商城”,进入“京东(××)-综合网购首选-正品低价、品质保障、配送及时、轻松购物”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RIMOWA”并进入店铺,浏览“所有商品”并截图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花都第17028、17029、1703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保全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条及外包装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里莫瓦公司确认14个被诉侵权产品中有10个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白色外包装盒,4个被诉侵权产品未带有白色外包装盒。将未带有白色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里莫瓦公司认为该产品带有圆形凹陷设计: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轮廓跟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一样,具体体现在长、宽、厚的比例关系;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各个角的弧度基本一致,在角部有凸起,面积最大的两个相对面均设有条纹凸起,条纹凸起相互平行,并且相互间的间隔基本一致;第三,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在表面分别设置有圆形凹陷及长条凹陷,分别处于对角线;第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包的侧方拉链均可以进行封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跟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近似,仰视图上有细微的区别,区别在于连接的位置。箱包拉链的形状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奥维拉公司认为,第一,长宽高的比例及条纹等情况都是产品普通的设计,并不构成原告专有的设计;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表面都有条纹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条纹较宽、较圆润,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图片条纹较细,没有圆润的感觉;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八个角,每个角都有弧形凸起,但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的八个角虽然有弧形设计,但并没有凸起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的角的弧度并不明显;第四,被诉侵权产品拉链跟涉案专利的拉链宽度有很大的区别,涉案专利的拉链是比较宽,被诉产品的拉链两侧都有条纹设计,涉案专利这上面设计的条纹与拉链几乎在一起,没有明显的间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两侧虽然有条纹,但是条纹跟拉链之间都有很明显的间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很大区别,不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对此,里莫瓦公司认为,第一,圆形及条纹形是常有,涉案专利将两者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特有的组合,不属于被告主张的普通设计;第二,关于条纹设计,被告陈述被诉产品比较圆润,是被告的主观感受,且即使存在细微区别,也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八个角凸起,该凸起同样也可在涉案外观设计上看到,具体体现在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第四,关于拉链的宽度,这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第五,左视图跟右视图的条纹设计同样是局部的细微区别。将带有白色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里莫瓦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没有圆形凹陷: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轮廓跟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一样,具体体现在长、宽、厚的比例关系;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各个角的弧度基本一致,在角部有凸起,面积最大的两个相对面均设有条纹凸起,条纹凸起相互平行,并且相互间的间隔基本一致;第三,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在表面分别设置有圆形凹陷及长条凹陷,分别处于对角线;第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包的侧方拉链均可以进行封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跟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近似,仰视图上有细微的区别,区别在于连接的位置。箱包拉链的形状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综上奥维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上角有圆形设计,仰视图上有黑色方块,这是功能性设计,涉案专利也有该设计,但这只是属于功能性设计。另外左上角及右下角的凹陷同样是功能性的设置,是标识产品商标或者公司字号的设计。此外,长宽高的比例及条纹等情况都是产品普通的设计,并不构成原告专有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表面都有条纹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条纹较宽、较圆润,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上图片条纹较细,没有圆润的感觉。被诉侵权产品有八个角,每个角都有弧形凸起,但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的八个角虽然有弧形设计,但并没有凸起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的角的弧度并不明显。被诉侵权产品拉链跟涉案专利的拉链宽度有很大的区别,涉案专利的拉链是比较宽,被诉产品的拉链两侧都有条纹设计,涉案专利这上面设计的条纹与拉链几乎在一起,没有明显的间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两侧虽然有条纹,但是条纹跟拉链之间都有很明显的间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很大区别,不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里莫瓦公司主张奥维拉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奥维拉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标识且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一致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制造、销售,但确认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及收据上印章系其公司所有。另查明:任湛初于2015年8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箱包(奥维拉811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2××××.8。任湛初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声明书称,该外观设计专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均为奥维拉公司享有。(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里莫瓦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里莫瓦有限公司提交(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3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4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过程及保全内容真实。里莫瓦公司提交2015年4月17日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所载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法律服务费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维权开支。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奥维拉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案涉侵权、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情况、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等因素酌情判决奥维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里莫瓦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授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穆豪亮、贾庆忠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包括可将所述事务中的全部或部分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2016年11月8日,里莫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将里莫瓦公司授予的一审程序全部代理权限转授权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于伟艳。里莫瓦公司提交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5000美元。又查明:奥维拉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其官方企业网站首页网址为××。奥维拉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首页上标有“不只是生产加工◆更有现货批发”字样。以上事实有里莫瓦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4号公证书、律师费账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制证明、产品手册、(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奥维拉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5303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任湛初的《声明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里莫瓦公司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05223、05224号公证书是否有效;二、奥维拉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如构成侵权,奥维拉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05223、05224号公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知,此处公证当事人为公证书中申请人。本案中,(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05223、05224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均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公证书中亦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人里莫瓦公司发现奥维拉公司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为诉讼收集证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与里莫瓦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亦属《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审查后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奥维拉公司否认公证书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奥维拉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奥维拉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列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等信息,并附有奥维拉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3号公证书显示,在奥维拉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足以认定奥维拉公司存在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奥维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23号公证书第134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售出1603个,据此可认定奥维拉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奥维拉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奥维拉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证明奥维拉公司具备一定生产规模,拥有制造能力;其次,奥维拉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首页上标有“不只是生产加工◆更有现货批发”字样,该阿里巴巴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且奥维拉公司员工在与原告沟通购买过程中亦明确其为厂家,证明奥维拉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综合上述两点可认定奥维拉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奥维拉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奥维拉公司否认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奥维拉公司已当庭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条及外包装完好,且外包装所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外包装封条及印章亦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里莫瓦公司辩称数量不一致是因为公证代理人在封存前取走1个被诉侵权产品应属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里莫瓦公司当庭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经公证购买。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旅行箱,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漱包,二者功能均为旅行收纳,可认定为相近种类产品。将未带有白色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仰视图中连接位置形状及拉链形状及宽度,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告主张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不相同,不近似的主张不成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带有白色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二者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圆形凹陷设计、仰视图中连接位置形状及拉链形状及宽度,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关于奥维拉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已在上述对比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提出上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其自有的专利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奥维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的自有设计,且该设计已依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受专利法保护。因奥维拉公司所述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该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8月5日,奥维拉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奥维拉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奥维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里莫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本院认为,奥维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是停止侵权的应有之义。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尚不能认定或足以推定被告奥维拉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原告请求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损害赔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近种类、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里莫瓦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38440.9、名称为“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负担11638元,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小伶梁伊玲附件一: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