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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景新与王军、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景新,王军,刘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景新,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军,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内蒙古党委政法委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玲,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潘景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军、被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刘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景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王军与刘俊玲对欠潘景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刘俊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军与刘俊玲不是夫妻关系错误。潘景新一审中已经提交王军与刘俊玲的户籍信息,显示刘俊玲系王军之妻,法院应当据此户籍信息证据认定王军与刘俊玲是夫妻关系。王军提交一审法院的内蒙古党委政法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我单位职工王军同志第二次婚姻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不具备法律证明效力,只有民政部门的证明才具备法律证明效力;二、即便王军与刘俊玲不是夫妻关系,王军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虽然是刘俊玲出具的借条,但是通过王军借出去的,而且王军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等。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与刘俊玲都是二婚,都各自带一孩子,我们确实没有领取结婚证,只是同居关系,我们单位也知道此事,至于我们办理的户籍信息,目的是为了方便刘俊玲孩子上学和刘俊玲的工作才办理的,但这并不能真实证明我与刘俊玲是夫妻关系,结婚证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据;二、潘景新与我是战友关系,潘景新听说把钱借给刘俊玲能赚到高利息,于是将钱交给刘俊玲,由刘俊玲出具借条,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刘俊玲而不是我,我只是出于与潘景新的战友关系以及与刘俊玲的同居关系,积极协调如何解决此事而已,我不是借款人,不是债务人,我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俊玲辩称,我与王军没有领取结婚证,我们是同居关系,我与王军保持同居关系,就是为了我的工作和孩子的上学,我有关系赚取高额利息,由于潘景新与王军是战友关系,潘景新听说此事将钱借给我,我给潘景新出具的借条,由我支付潘景新利息,这与王军无关,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潘景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军、刘俊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是34.56万元;2、判令由王军、刘俊玲承担保全费4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8日刘俊玲向潘景新借款25万元,2009年11月16日刘俊玲向潘景新借款5万元,之后,潘景新共收到利息18万元,刘俊玲将未支付的利息向潘景新重新出具欠条如下:2012年7月18日,刘俊玲向潘景新借款13万元,月息15‰,2014年12月21日刘俊玲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刘俊玲向潘景新借款30万元,月息15‰,2014年12月21日刘俊玲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1日,刘俊玲向潘景新借款现金5万元,月息15‰,2012年8月22日起息,2014年12月21日刘俊玲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条有效。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所有《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欠付的利息为18万元,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除了《借条》中记载的利息外,双方共同确认3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7月。王军同刘俊玲之间为同居关系,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潘景新与刘俊玲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潘景新以现金方式向刘俊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刘俊玲对借款事实认可,刘俊玲应当偿还潘景新借款本金30万元。由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7月刘俊玲欠付潘景新利息1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刘俊玲应向潘景新支付截止2012年7月欠付的利息18万元,潘景新要求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刘俊玲与王军并非夫妻关系,潘景新要求刘俊玲、王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潘景新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截止2012年7月),并按照年利率18%向潘景新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潘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保全费4648元,由刘俊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景新与被上诉人刘俊玲双方对借款及利息数额并无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刘俊玲偿还潘景新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截止2012年7月),并按照年利率18%向潘景新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潘景新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军对该借款与刘俊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有户籍信息可以证明王军与刘俊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王军与刘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可知,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证据是结婚证,户籍信息并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据,因此潘景新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军与刘俊玲不是夫妻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景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上诉人潘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