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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贤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终110号抗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贤忠,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后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贤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黔0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贤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贤忠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审判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