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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归建平与归建根、许秋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建平,归建根,许秋珍,归静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955号原告:归建平,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归建根,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苏州。被告:许秋珍,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苏州。被告:归静芳,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婷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归建平诉被告归建根、许秋珍、归静芳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被告归建根、许秋珍、归静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苑35幢1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若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购房款损失55万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胜浦镇前戴村拆迁,被告三人及原被告的父亲归金根一并安置,按政策多分得现金苑新村35幢106室小户房屋一套。被告归建根提议抽签决定房屋归属,在归花林见证下原告抽到了房屋,之后分两次给了被告32000元,拿了房屋后原告负责装修并由父亲归金根居住,父亲过世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2016年5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租客赶走,双方发生纠纷。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归建根、许秋珍、归静芳辩称:金苑35幢106室房屋一直归被告所有,之前被告借过原告款项,但原告后来拒绝接受并一直占有房屋。被告认为不收还款则可以用房屋租金冲抵。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归还房屋的意思,被告才去收回房屋,因为租金足以冲抵欠原告的款项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归建平与被告归建根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归建根、许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归静芳系两人之女。1997年7月,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与归建根户签订《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附房屋现场测量表、私有住房作价经济补偿表),安置被告三人及归建根父亲归金根(已于2007年去世)共计四人房屋二处,本案所涉现金苑新村35幢106室房屋为其中之一。该房屋管道燃气、供水登记人员为归建平,用电户名登记为归建根。归建平于2012年4月间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审理中被告承认之前租金原告收取,现已经收回涉案房屋。2004年3月23日,原告归建平、被告归建根及双方父亲归金根在金苑居委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载明:对拆迁小户房屋(即本案所涉苏州工业园区金苑35幢106室房屋)的产权问题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归建根支付归建平下列款项:①以前第一次归建平付给归建根16500元;②以前第二次归建平付给归建根15500元,利息208元;③600元利息336元,按7年年利率8%计算;④装修款600元。合计33144元;2.小户一套产权归建根所有;3.住房问题,爸爸住小户直至逝世为止,不住车库;4.父逝世后,费用弟兄二人各半承担,平时医药费、住院费也各半承担。该调解协议由归建平、归建根、归金根及居委会干部周明学签字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周明学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系真实,并说明动迁时,归金根按农村习惯随归建根安置,调解协议中的款项金额均属于涉案房屋的事宜。本案所涉苏州工业园区金苑35幢106室房屋现登记产权人被告归建根(备注另有安置对象被告归静芳、许秋珍),原告提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0月14日;不动产登记簿注明房产证日期2015年10月30日,注明系遗失补证后重新办理。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归花林、归秋林、归建忠三人到庭作证。证人归花林的证言是归建平、归建根兄弟经抽签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归建平所有。归秋林、归建忠的证言均表明证人均为听说抽签事实。三证人与归建平、归建根均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事实,有拆迁资料、调解协议、不动产登记簿、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归建平支付给归建根的款项是否属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并是否能由此证明房屋实际归归建平所有。原告归建平的意见是:1997年动迁时候,当时原告已经先动迁了,轮到被告的时候,被告提出父亲名下多分的小户不要了,原告就提出愿意照当时的房价翻倍买下来,按原动迁人头面积370元/平方米。当时写了个纸条,一张有房,一张无房,原告抽到了有房。当时现场由归花林在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2000元系购房款,并非赡养老人的费用或抵押借款。之后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被告一直不肯过户,原告即要求被告将房款退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还钱。房屋长期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出租管理,也证明了原告实际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归建根的意见是:并未通过抽签决定房屋的归属。在1998年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16500元作为父亲的赡养费。在2004年,当时因为被告的个人原因拿了原告15500元,被告私下花完了该笔钱款无法归还,所以拿了房产证给原告做抵押。后来原告拿房产证跟父亲说房子是他的,当时父亲就来问被告的妻子是否知道这15500元的事情,被告的妻子不知道,父亲就要求被告把这笔钱归还原告,父亲还要求去居委会做公证。调解协议也是在父亲的主导下进行的。房屋由原告出租管理是因为被告出于无奈,在此过程中我方一直和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将房屋归还我方,但是原告一直不予归还。后我方强行要求原告归还房屋导致今天原告起诉要我我方归还一直属于我方的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本案所涉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归建根名下(备注另有安置对象被告归静芳、许秋珍),2002年即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应当承担提交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双方是经过抽签确定房屋归属,被告归建根则予以否认。双方对此是否属实各执一词,证人归花林证明存在抽签之事实,其他证人证言则均非直接证明抽签事实,不具备证明力,故仅有归花林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即使存在抽签事实,之后2004年原、被告兄弟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及父亲在场情况下又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小户一套产权归建根所有”,同时列明了历次归建平支付给归建根的款项,但并未有该款属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有归建根不归还款项即将涉案房屋直接归属归建平的书面约定。而归建平对给予归建根的款项是属于购房款、或属于借款再或属于赡养老人承担的费用,除双方当庭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则足以认定当时双方即明确约定了房屋归属。至于兄弟间的财务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又提出被告不同意过户涉案房屋则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依本院上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归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归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