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普成风与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张林华、李静仙、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明惠众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成风,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张林华,李静仙,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惠众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21民初251号原告:普成风,女,彝族,1962年1月11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法定代表人:施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林华,男,1961年6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系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静仙,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系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股东,现在曲靖监狱服刑。被告: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秦永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昆明惠众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蒋顶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普成风与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张林华、李静仙、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肯公司)及第三人昆明惠众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普成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赔还原告出借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原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3个月(一年期月息1.5%)未付利息187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5%利率);4、责令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本金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未付利息3640元(半年期月息1.4%);5、责令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12个月零22天未付利息36629元(一年期月息1.5%);6、责令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5%利率);7、责令被告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车旅费、保全费及杂费;8、责令被告张林华、李静仙、云南银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惠众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对前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普成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华安公司(乙方,融资方)、被告银肯公司(丙方,担保方)、第三人惠众公司(丁方,平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2XXXX【合字】第143号的《投融资与服务合同》,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XXXXX【合字】第191号的《投融资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普成风融资借款共计30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6年2月,被告华安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普成风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自2016年6月份起正常支付款项,但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华安公司未履行承诺。被告张林华与李静仙,是怒XX安电力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应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但本案中,被告张林华与李静仙不属于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且本案所涉《投融资与服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成风的起诉。退还原告普成风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保全费202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