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雷少敏、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少敏,朱丽芳,杨灼健,雷锡基,四会市盈智家具有限公司,梁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少敏,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芳,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灼健,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审被告:雷锡基,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审被告:四会市盈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龙湾村委会草帽岗。法定代表人:雷少敏。原审被告:梁嫦燕,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雷少敏因与被上诉人朱丽芳、原审被告杨灼健、雷锡基、四会市盈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智公司)、梁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少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朱丽芳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朱丽芳是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的事实未能查实清楚。朱丽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朱丽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雷少敏的诉讼请求。朱丽芳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给律师。另外该笔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的指导服务价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雷少敏提起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归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维持判决。杨灼健、雷锡基、盈智公司、梁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朱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少敏和杨灼健立即向朱丽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雷少敏、杨灼健承担朱丽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1000元;3.盈智公司、雷锡基、梁嫦燕对雷少敏、杨灼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朱丽芳作为贷款人,雷少敏、杨灼健作为借款人,盈智公司、雷锡基、梁嫦燕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雷少敏、杨灼健向朱丽芳借款230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期内利息2%,综合费用1%支付给甲方;……如果雷少敏、杨灼健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端州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同日,朱丽芳向雷少敏转账支付了230万元,雷少敏、杨灼健向朱丽芳出具了《收据》及《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雷少敏、杨灼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朱丽芳遂向该院提起本诉。诉讼中,雷少敏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共向朱丽芳支付利息138000元。朱丽芳认为雷少敏所归还的款项分别是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4、朱丽芳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2月9日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21000元。朱丽芳随后通过转账支付了121000元,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盈智公司、梁嫦燕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审判。朱丽芳主张雷少敏、杨灼健拖欠其借款23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借据》予以证明,雷少敏、杨灼健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已届满,雷少敏、杨灼健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雷少敏所归还的138000元均为利息,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能依约还款需承担“借款期内利息2%,综合费用1%”的违约责任,对于已收取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收取,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应予以认定(230万元×1‰/天×60天=138000元)。朱丽芳要求雷少敏、杨灼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朱丽芳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给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该院予以确认。朱丽芳与雷少敏、杨灼健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支持朱丽芳要求雷少敏、杨灼健承担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的诉讼请求。盈智公司、雷锡基、梁嫦燕自愿为雷少敏、杨灼健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前述债务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故该院支持朱丽芳要求盈智公司、雷锡基、梁嫦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朱丽芳之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雷少敏、杨灼健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丽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雷少敏、杨灼健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丽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三、雷锡基、盈智公司、梁嫦燕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136元,由雷少敏、杨灼健、雷锡基、盈智公司、梁嫦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按照最高的收费标准(不计算浮动)计算,230万元争议标的额的律师费应为91000元。二审庭审中,朱丽芳确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费计算清单有误,比《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多计算3万元,但认为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可以根据收费标准上浮30%。雷少敏主张朱丽芳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应当扣除多计算的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丽芳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朱丽芳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给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但由于其提交的律师费计算清单对律师费的计算有误,且该清单并未按照上浮标准计算律师费。因此,朱丽芳主张的121000元的律师费确实过高,应当扣除多计算的3万元。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雷少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雷少敏、杨灼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丽芳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四、驳回朱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136元,由雷少敏、杨灼健、雷锡基、盈智公司、梁嫦燕负担31170元,朱丽芳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雷少敏、杨灼健、雷锡基、盈智公司、梁嫦燕负担2170元,朱丽芳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