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从元与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行政协议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从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从元,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政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北路**号。负责人李则友,镇长。上诉人江从元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江从元与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江从元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江从元从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该协议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江从元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从元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从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类似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后方才属于行政诉讼。对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做法,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江从元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封 莎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