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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兆明,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兆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梁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兆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庞某从佛山市高明区榕树头酒家出发,经街心公园驶入沧江路往显洲村方向行驶,横过沧江路喜家宴对出斑马线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的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梁兆明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兆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兆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兆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兆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庞某从佛山市高明区榕树头酒家出发,经街心公园驶入沧江路往显洲村方向行驶,横过沧江路喜家宴对出斑马线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的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梁兆明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兆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梁兆明向被害人梁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3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警情详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兆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兆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兆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兆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兆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兆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兆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