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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克明与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克明,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557号原告:汤克明,女,1950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陵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汤克明与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佴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935534.1元,代垫资金利息人民币812924.32元,合计人民币2748458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装修泰瑞通工程,原告帮助被告采购部分装修材料及提供资金帮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签字的购物总价加上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在参照购物清单日期的基础上,八个月连本带利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代垫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代垫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汤克明与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汤克明)双方就甲方施工装修泰瑞通工程,乙方帮助甲方采购部分装修材料及资金帮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所提供的材料价格必须与市场当日价格接轨的前提下,同时要经部门负责人和仓库保管员入库收料单签字认可。二、甲方按签字的购物清单总价再加上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在参照购物清单日期的基础上,八个月连本带利返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案外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王兵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另提供泰瑞通工地材料供应商(汤克明)费用情况汇总、结算汇总、票据汇总等共计6份,其中:2014年10月25日的费用情况汇总载明:“总计各类票据29份,计总金额:1341224.90元(一百叁拾肆万壹仟贰佰贰拾肆元玖角整)。……”;2014年12月27日的费用情况汇总载明:“盛民五交化(汤克明)供应泰瑞通工地各类材料第二批,总计费用为282777.50元。详细资料附后。”;2014年12月31日结算汇总载明:“盛民五金化汤克明供应泰瑞通工地电缆一批,总金额为163903.00元。(资料附后)”;2015年1月31日结算汇总载明:“盛民五交化批发部供应泰瑞通电器材料一批总计为16188.00元。(详细资料附后)”;2015年2月20日票据汇总载明:“供应商汤克明供应青年路工地一批水电材料,总计费用为99379.70元。(资料附后)”;2015年5月12日结算汇总载明:“盛民五交化汤克明供应泰瑞通工地电线材料一批,总金额为32061.00元。(资料附后)”。上述6份汇总总金额为人民币1935534.10元,且上述6份汇总材料中亦均有王兵的签字。另查明,王兵系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上述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6月13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费用情况汇总、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买卖装修材料的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其负责人(公司监事)王兵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王兵在双方的费用情况汇总上均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向其供应的装修材料的金额。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审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9355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按签字的购物清单总价再加上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在参照购物清单日期的基础上,八个月连本带利返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年利率为18%,被告应自每次费用情况汇总出具的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克明货款人民币1935534.1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341224.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人民币28277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人民币16390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618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99379.7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人民币3206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汤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88元,由原告汤克明负担人民币8636元,被告江苏泰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许 冰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