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与郭仁辉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郭仁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227号。负责人:杨月英,系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仁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仁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5.55元,利息1011.3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金额10000元,后透支本息10996.9元。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被告就金穗贷记卡的使用订立合约,合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记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在申请表上,被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各项规则”。被告申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5721308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仍未按时还款。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5.55元,利息101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被告信用报告、被告收入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仁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9985.55元、利息1011.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仁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郭仁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