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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胡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胡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41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天云霞,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勇,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云霞、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47.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勇系桃林画坊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4.15元。被告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胡勇辩称,2010年9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后一直交物业服务费到2015年4月,后未交费是因为原告的服务没有到位。刚入住时我们那幢楼是2个人做清洁,后来是1个人做清洁。原告服务到位后,我就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勇系长寿区文苑大道X号XX幢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2010年9月9日,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勇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长寿碧桂园XX幢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94.24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胡勇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催缴函、邮寄回执及进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勇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胡勇辩称原告物业服务未到位,其没有享受到五星级的服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94.15元(1.5元/月/平方米×129.43平方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047.9元(1194.15元×2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简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