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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康,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文盲,住东阳市。2007年8月4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葛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康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康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