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家敏、王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敏,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武,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号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3时许,同案人彭某1、王某4、彭某2(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时,因第三个包厢内的人在与坐在第二个包厢内的王某4等人玩闹时将筷子扔进被害人谢某1、金某等人所坐的第一个包厢里面,于是金某等人便到王某4所坐的包厢理论。后彭某1等人打电话给彭某3,并纠集被告人王某1、刘某4、刘某1、王武等人去殴打金某等人。被告人王某1、刘某4、刘某1、王武等人到来之后,王某4、彭某1等人便到第一个包厢内欲动手打人,该包厢内便有人端起火锅泼朝王某4等人身上泼去。同案人荣某1(已判刑)在上栗县桐木镇“忘不了”夜宵店门口面包车上看到彭某2、王某4等人正在斜对面“好口福”夜宵店内与被害人谢某1、金某等人发生纠纷,荣某1随即从面包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与彭某3等人持匕首去殴打金某、谢某1等人。被告人刘家敏、王某1、王武、刘某1则用拳头及拖把棍子一同殴打金某、谢某1等人。打斗过程中,谢某1、金某被刀砍伤。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及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3时许,同案人彭某1、王某4、彭某2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时,因第三个包厢内的人在与坐在第二个包厢内的王某4等人玩闹时将筷子扔进被害人谢某1、金某等人所坐的第一个包厢里面,于是金某等人便到王某4所坐的包厢理论。后彭某1等人打电话给彭某3,并纠集被告人王某1、刘某4、刘某1、王武等人去殴打金某等人。被告人王某1、刘某4、刘某1、王武等人到来之后,王某4、彭某1等人便到第一个包厢内欲动手打人,该包厢内便有人端起火锅泼朝王某4等人身上泼去。同案人荣某1在上栗县桐木镇“忘不了”夜宵店门口面包车上看到彭某2、王某4等人正在斜对面“好口福”夜宵店内与被害人谢某1、金某等人发生纠纷,荣某1随即从面包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与彭某3等人持匕首去殴打金某、谢某1等人。被告人刘家敏、王某1、王武、刘某1则用拳头及拖把棍子一同殴打金某、谢某1等人。打斗过程中,谢某1、金某被打伤。经鉴定,谢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家敏、王武、刘某1的尿样经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被告人王某1的尿样经吗啡、氯胺酮试剂检验呈阴性,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证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1、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家敏、王某1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武、刘某1系主动投案。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刘家敏、王武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王某1、刘某1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荣某1、王某4、彭某2、彭某3、彭某1已判刑的情况。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在“好口福”夜宵店的一个包厢里面吃夜宵,因旁边一包厢内一根筷子掉到他们包厢的事情,他们与旁边包厢里的人发生了口角打斗,打斗中金某和另一个男的被砍伤了。证人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他、金某、“进伢几”、王某5、谢某3、彭某4、刘某2、“小黑”、“无子”金星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因旁边包厢内两根筷子掉过来的事情,他们与这个包厢内的人发生了口角打斗,对方十几个小青年,手上都拿了砍刀、匕首等凶器,荣某1手上拿了一把很长的砍刀到大厅里砍了金某,几个小青年就想围过来打我,我当时拿着啤酒瓶挡了两下,就跑出去了。经辨认,他辨认出拿刀砍伤金某的荣某1。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方块子、金某、四宝、谢某1、谢某3等人在好口福吃夜宵,因为旁边包厢内扔筷子过来的事情,他们与对方包厢内的人发生了口角与打斗,对方乃古就拿着锉子、砍刀还有自制的大刀,他看见有很多人殴打谢某1,他拿了一张桌子帮谢某1挡,谢某1就趁机跑,谢某1说他挨了一锉子。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的时候,他和谢某1、金某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的时候,因一根筷子落入他们包厢的事情与旁边包厢的十几个乃古发生口角,对方叫了人过来,而且对方乃古有拿了砍刀等刀具,金某被砍伤流了血。他看到对方有一个是刘家敏,刘家敏告诉他这里要打架了,要他快走。刘家敏在现场是否参与了打架他不记得了,刘家敏没有拿刀具。经辨认,他指认出刘家敏。证人谢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和谢某1、金某、方块子,“吴某”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因旁边包厢内筷子落入他们包厢的事情,与该包厢内的人发生了口角和打斗,对方的荣某1拿了一把柴刀打谢某1,金某的头上全是血。经辨认,他指认出打伤金某、谢某1的荣某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的“好口福”夜宵店里两个包厢的人因为筷子落入包厢的事情发生了打斗,当时有人从外面拿了刀过来参与打架。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4月7日带着刘某1到上栗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23日带着王武到上栗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和刘某6、谢某1、金某等人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因旁边包厢内筷子落入他们包厢的事情,与该包厢内的人发生了口角和打斗,对方的人就与他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他看到对方的刘家敏在打架现场,当时刘家敏没有拿刀具。经辨认,他指认出刘家敏。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谢某3、谢某5、“黎某2”、“冯某”、“方筷子”等在桐木好口福吃夜宵,因隔壁包厢内有人扔筷子过来,于是两方包厢内的人发生口角,他看见包厢门口站了二十多个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把小关刀的“荣某2”,绰号“正伢宝”追打他,在他抵挡的同时左腰部被人用匕首捅伤。经辨认,他指认出荣某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邀请刘新、刘某2、李某、王某5、乌某、林某、金星、金伢几、彭某4、小黑、张某一起到桐木街上万路“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席间,隔壁包厢内扔了几根筷子过来,因此是他们与对方发生了口角和打斗,对方乃古一窝蜂地持匕首、砍刀。其中有六、七个乃古殴打他,一个身材矮胖的青年手上拿了一把接了钢管的柴刀来砍他,他就用右手推开这把刀,头部就被后面的人砍了一刀,后来发现“小黑”也受了重伤。同案人荣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8日晚上,他坐着一辆没有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了桐木“忘不了”夜宵店门口,看见“老明仔”、“老子几”还有一个人从“忘不了”夜宵店斜对面的“好口福”夜宵店里面跑了出来,并且后面有一个拿打干辣椒粉的刀(四十多厘米的棍子上镶一把刀)的人去追他们。他看见之后就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车想去帮“老明仔”、“老子几”等人,这时“老子几”就从前来帮忙打架的人骑来的摩托车上拿了砍刀,追“老明仔”、“老子几”的人看见“老子几”拿了刀之后就回“好口福”去了,他就跟着“老明仔”、“老子几”等人到“好口福”夜宵店里面去了,“老明仔”、“老子几”等人叫来的人也都进来了。打起来之后,刚才追“老明仔”、“老子几”的人就拿着刚才这把刀冲着他过来了,他就用砍刀去砍,这个人也用刀来打他,我们的刀刚对打一下,这个人手中的刀棍就已经断掉了,于是这个人就用手来抢他的砍刀。当这个人抓住他手上砍刀的时候,“文某”就用锉子朝这个人的背上扎了一下,这个人就赶快松开我手上的刀,然后就往外面跑掉了。刘某1、刘家敏、王武、王某1都是用拳头打了对方的人。经辨认,他指认出和他一起将金某、谢某1打伤的“老子几”(王某4)、“老明仔”(彭某2)、“明伢达”(荣某3)、“进伢板子”(彭某1)、“文某”(彭某3)、王武、刘某1。同案人王某4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下旬离过年还有两天的晚上9点多钟,他和彭某2、彭某3、荣某3、王某6、王武、彭某1、龙某、刘某1、刘某4在桐木“好口福”夜宵店内吃夜宵,因为向包厢扔筷子的事情,他们与金某、谢某1这一方的人发生了口角和打斗。彭某2、彭某3、荣某3、王某6、王武、彭某1、龙某、刘某1、刘某4看见他挨打之后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彭某1就拿着手机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后来彭某3、刘某1、刘某4就拿着刀进来和对方打了起来。经辨认,他指认出王武、荣某1、彭某2、荣某3、彭某3、彭某1、刘某4。同案人彭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下旬离过年还有两天的晚上9点多钟,他和荣某3、龙某、胡某、王某4、彭某1、王某6在桐木“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因为扔筷子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彭某1就说要打电话叫人搞对方,并打了电话给荣某1,要荣某1叫人来。打完架走的时候就看见对方有一个身穿褐色外套的20多岁的青年男子身上有血渍,彭某3和荣某3手上都拿了一把砍刀站在门口。经辨认,他指认出王某4、荣某1、王武、荣某3、彭某3、彭某1。同案人彭某3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份一天21时左右他、王某1接到王某4打的电话说他们在桐木给“好口福”夜宵店里面吃夜宵,说几个桐木的青年要打他们,要他去一下,王某1在旁边也听到了,就说去一下。在“好口福”夜宵店门口,看见王某4、胡某、彭某2、彭某1、龙某等人都在“好口福”,到了夜宵店内后他们与金某等人发生了打斗,他用啤酒瓶和一个带木柄的东西追打对方打他的人。打完架后,王某4说对方冲到他们包厢的时候,他拿出了一把“匕首”出来,王某1就说他也拿了一把“匕首。经辨认,他指认出刘某1。同案人彭某1供述,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6、彭某2、王某4、龙某、胡某等人在桐木街上“好口福”夜宵店吃夜宵的时候因扔筷子的事情与旁边包厢里的金某等人发生了口角,他和王某4就都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他打了电话给彭某3。发生打斗的时候彭某3、王某1、王某6等人就拿了刀、棍进来。打完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1、彭某2走掉了。彭某3手上拿了一根拖把棍子,王某1手上拿了一把折叠的弹簧锉子,王武拿了一把小砍刀。被告人刘家敏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半左右,王某4打电话给他,说在好口福吃夜宵和别人扯皮,他认为王某4吃夜宵不喊自己,打架就喊,就说不去,在王某4说他不来很差劲后,他就同意去了。在现场他看到王某4、彭某3、荣某3、荣某1、“崽崽”拿了刀打架,他用拳头朝对方的乃古身上打了几拳,他最后骑摩托车载着彭某1、王某4、彭某3离开,“猫里”当时在现场参与了打架,但如何参与的没有看清楚。经辨认,他指认出“猫里”系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武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他和彭某3在他家附近玩,这时候彭某3接到电话,之后彭某3对他说,有人要打王某4、彭某1,要他跟着一起去一下。他就与彭某3骑着摩托车到了桐木街上的“好口福”夜宵店,到夜宵店的时候,王某4、彭某1等七八个人在门口大声吵闹,他和王某4等人进入夜宵店里的一个包厢里面,包厢里面的一个乃古就端起火锅汤朝他们泼,火锅汤泼到了他的左眼,他们这边的人就往外跑,大约十秒钟左右,他们这边的人又冲了进来,他就站在收银台位置,王某1站在他旁边,对方的乃古就拿酒瓶子丢他们这边的人,他看见对方的一个乃古拿着一根棍子站在他前面来打他,就用手接下棍子,这时荣某1就拿了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与这个拿长棍子的乃古对打,打了几下之后,对方乃个的长棍断了,荣某1就拿着砍刀去砍这个乃古,这个乃古就蹲下来躲避并用手去抓荣某1的砍刀,他和王某1就用拳头去打这个乃古,他打了这个乃古一拳,王某1也朝这个乃古打了几拳,然后这个乃古就跑,这时他们这边的人喊“走”,他们就往外面跑了。经辨认,他指认出王某1。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6在一起的时候,王某6不知道接了是王某4还是彭某1的电话,要他们把摩托车骑回吃夜宵的“好口福”店中。回到店中的时候,他看到王某4、彭某1、彭某3、荣某1、刘家敏等人在门口,他听人说“里面有人要打我们”,在与对方理论的时候发生了打斗,他跟着荣某1以一起去打对方一个拿长棍子的乃古,他跑过去朝这个乃古的背部打了两拳。刘家敏应该是参与打架了,但是怎么打的没看见。经辨认,他指认出刘家敏、王武。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他和彭某3、王武在周某玩,这时彭某3接到一个电话,之后彭某3对他说,有人要打王某4、彭某1,要他跟着一起去一下。王武、彭某3骑着摩托车先过去“好口福”夜宵店,他后来才到“好口福”夜宵店,在夜宵店门口,看到与王某4等人发生纠纷的人中有他认识的人,于是就拦住王某4等人,后来王某4拿了一把矬子与其他几个人冲了进去,他也跟去想制止,当走到夜宵店包厢门口的时候,对方的人就将一锅火锅汤泼了出来,他的脸上也被泼了汤,他跑出来后,听到他们这边的人说“车上有刀”,他们这边的人就跑到马路上去,他也就找了一根拖把棍子进入夜宵店内,看见彭某3和对方两个乃个对打,他就拿了棍子去打这两个乃古,但没有打到这两个乃个的身体,后来听到他们这边的人说:“走”,他就出去坐车子走了。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敏、王武、王某1、刘某1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武、刘某1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敏、王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1在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程度,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龙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