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469陈敏与周长江、殷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周长江,殷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922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69号原告:陈敏,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江,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殷飞飞,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住灌南县。原告陈敏诉被告周长江、殷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江、殷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与被告周长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周长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如到期拖欠借款,自愿承担借款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殷飞飞为被告周长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以上所借款项还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75%,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客户服务费22.79元,财务管理费33.87元,增值服务费22.5元,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应当按照规定借款人支付滞纳金合同价的3%,滞纳金逾期按天数计算,单笔逾期10天,产生5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60天,再额外产生100元滞纳金……如借款人未于合同提前终止日支付任何费用,则从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还约定“2016年3月18日还30000,余款于2016年6月18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长江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殷飞飞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长江应承担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殷飞飞应对被告周长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6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江、殷飞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予2016年3月18日归还借款30000元,否则应为逾期,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应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还应按照合同价60000元的3%即1800元支付滞纳金,且按照逾期的天数计算滞纳金。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增值服务费共计为3387.48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江、殷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殷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增值服务费共计为3387.48元;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50元,被告周长江、殷飞飞共同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张煦人民陪审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