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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一,边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92号原告:闫某一,男,201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五台县人,现住忻州市五台县。法定代理人:边某,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农民,群众,现住忻州市五台县,系闫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二,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农民,群众,现住忻州市五台县,系闫某1爷爷。被告:边晓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农民,群众,现住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五台县新城区司法局院内)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巩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太原市晋阳街207号英语周报大厦11层1116室)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广灵县新三庄村。负责人:班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闫某一与被告边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一及法定代理人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二,被告边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飞,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边晓军给付抚养费56948.4元,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支公司给付抚养费42711.3元,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给付抚养费42711.3元,共计142371元。事实和理由:边晓军雇佣闫某一父亲闫志翔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车。2016年7月7日闫志翔驾驶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朔线28Km+500m处卢政君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又撞向同向行驶的孙海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孙海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赵文鲜驾驶的FW4428吉利牌小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各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闫志翔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赔偿已作出判决,因闫某一在交通事故及法院审理案件时尚处于胎儿状态,法院在判决时未支持其抚养费。现闫某一于2016年12月14日出生,其有了民事权利,故要求依法支持闫某一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闫某一的出生证明、边某与闫志翔的结婚证、户口本、边某的身份证,拟证明闫某一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闫志翔的死亡,除闫某一外,其他人的赔偿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致闫志翔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及卢政君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以及孙海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边晓军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边晓军与死者系雇佣关系,如发生纠纷应为劳务纠纷,与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闫某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提供与闫志翔有血缘关系的证明,故所请求的抚养费也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应以农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抚养费用。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闫某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生,故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些权利,且所请求抚养费是以城镇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依据的标准已超当年最高限额。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辩称,闫某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请求的抚养费应以农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过上年度平均消费性的总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对被告方辩称闫某一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因在本院(2016)晋0603民初369号案卷中已查证边某与闫志翔系夫妻,且在2016年5月27日五台县人民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显示,边某已怀孕,本案中闫某一法定代理人又提供了其出生证等证明,确认闫某一于2016年12月14日出生,且有户口本为证,故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方辩称闫某一所请求的抚养费因有数人请求,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平均消费性总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辩称应以农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抚养费用,因本院经查证闫某一属城镇居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边晓军辩称的其与闫志翔属雇佣劳务纠纷,当另案处理,理由不充分不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0时10分许,闫志翔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500m处,与由南向北卢政君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又撞向同向行驶的孙海明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致孙海明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赵文鲜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连环相撞,同时使同向步行的行人王建峰受伤,造成闫志翔死亡、行人王建峰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区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政君、孙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鲜、王建峰无责任。闫志翔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边晓军,闫志翔属边晓军所雇佣。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与闫志翔相向碰撞的被告卢政君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波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挂车津CG1**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闫志翔碰撞的同向行驶的孙海明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该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蔚县永生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孙海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孙海明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受到碰撞后,又撞向同向行驶的赵文鲜所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和行人王建峰。赵文鲜驾驶的×××小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庭下即2016年11月1日达成协议,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五原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本次事故中行人王建峰的法定代理人王虎山于2016年10月31日明确放弃诉权。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边某等五原告797439元(由边晓军赔偿10257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波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93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136931.7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元),其中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被扶养人闫江轩生活费63276元(15819元×8年÷2),闫梓轩生活费118642.5元(15819元×15年÷2)。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闫某一系母亲边某腹中胎儿,被告方虽未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直接侵害,但却间接剥夺了闫某1出生后应该享有的父亲闫志翔的抚养权利。故其依法享有抚养请求赔偿权,以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合情合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所请求抚养费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平均消费支出的总额,故闫某一所请求的抚养费应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9095元(15819元×10年÷2),因其它相关赔偿在本院(2016)晋0603民初369号判决书已作过处理,故上述请求赔偿数额应参照其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边晓军、人民财保广灵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一所请求的抚养费79095元,由边晓军赔偿31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赔偿2372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23728.5元。二、驳回闫某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闫某1负担1392元,边晓军负担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52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526.5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升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