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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金华、何红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周宏荣,周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华,女,194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梅,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霞,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波,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荣,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9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经理。原审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法定代表人:曹兵,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周宏荣、周斌、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