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1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万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祥,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6809号原告:程万祥,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万祥与被告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律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饶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饶云驾驶牌号为浙BU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吉西路进江浦路东约20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浙BU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饶云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杨浦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第一次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饶云驾驶牌号为浙BU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吉西路进江浦路东约20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杨浦交警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浙BU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救治。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6,005元。原告伤情恢复后,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0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万祥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赔付项目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医疗费6,00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6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评定被鉴定人程万祥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肩部、膝部外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程万祥伤后可予以休息10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付鉴定费(重新鉴定)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载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饶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审理中,原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的损失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医疗费6,00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前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首次鉴定费2,25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费用实属必要、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费用由被告饶云负担。被告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万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41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万祥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万祥衣物损失费3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饶云赔偿原告程万祥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饶云负担。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饶云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