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9451乔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451号原告:乔某,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新沂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赵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乔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乔某与赵某系朋友,后赵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在常州丰田4S店进行维修,由于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赵某需要垫付医院的治疗费用,故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遂通过电话联系乔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承诺收到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后予以归还。2016年10月11日,乔某通过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现金交付赵某,赵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然而,到了还款期限后,赵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乔某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乔某与赵某系朋友,2016年10月11日,赵某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向乔某借款,并口头承诺收到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后予以归还。当日,乔某将20000元现金交付赵某,赵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赵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乔某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向乔某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乔某要求赵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乔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乔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乔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微信公众号“”